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892号
原告:西安市秦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28160237G。
法定代表人:王亚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日恒,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59。
法定代表人: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秦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泰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泰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1632.32元以及利息800.69元(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陕西区域沣太花园四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任务,被告一于2021年6月24日为支付工程款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1632.32元,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一,并共同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人为被告二,保证日期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汇票可以转让。原告曾于2021年11月1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到期后陕西旭纬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到期后陕西旭纬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自最终持票人陕西旭纬公司开始向前一手追索到原告处,原告已于2022年3月31日向陕西旭纬公司清偿了71632.32元票据金额。原告依法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并非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背书人对于其背书出去的票据进行追索的,应当首先证明其享有追索权,故背书人应提供其与持票人关于案涉票据完成承兑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如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票据兑付义务,则其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富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富安泰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于2021年6月24日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出票人: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西安市秦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1632.32元,承兑人: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4日;承兑保证名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6月24日。2021年11月13日,原告将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3日,案外人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3月31日,案外人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追索,当日,原告将票据金额71632.32元支付给案外人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富安泰公司、***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庭调解亦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陕西旭纬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1632.32元后,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富安泰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汇票的保证人,故被告富安泰公司、***公司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1632.32元,并承担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市秦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1632.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163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秦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