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泰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东泰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泰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天信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东泰天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1493226.09元(未开发票款项金额)的付款期限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整为“判决生效并且被上诉人开具1493226.09元(含质保金)发票后十五天内”;2.依法改判东泰天信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了《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东泰天信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予以纠正。1.《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该合同合法有效,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3.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先开票以及提交支付申请书义务是上诉人付款的重要前提,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还未达到付款条件;4.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将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产生税金损失。二是一审法院对质保到期日认定错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1条约定,质保期起算点是房屋整体竣工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完成“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因此起算点应从2021年11月15日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日应为2022年11月15日。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泰天信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7071.46元及利息136873.34元(以174707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计算,202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公司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泰天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公司中标东泰天信公司发标的《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并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渭南高新项目-xndy-CB01.03H-2019-0110的《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述“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方(以下简称发包人):陕西东泰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承包人):西安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西安市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二、工期:约63天,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专用条款;三、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及相关附件……。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章工程造价……4.1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在收到由承包人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承包人应在30日内向发包人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无特殊情况,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应在90日(消防、景观在1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及审核工作。因承包人原因而影响结算办理由承包人负责。……第二十四章工期要求1.本合同进场日期暂定为2019年6月15日,以发包人正式通知为准。发包人正式通知中的日期提前或推后,则本合同中的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2.在工程开始计算工期后85天(以下称为“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合同工期包括任何准备工作、向有关部门的申请、工程施工、验收及有关部门审批所需的时间;3.1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2019年9月10日……第二十六章计价及计量1.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2.合同暂定总价:¥12116002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壹万陆仟零贰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1115598元,税金为人民币¥1000404元,税率为9%;3.材料调差……。第二十七章合同价款支付1.付款比例(1)预付款:无;(2)进度款:承包方须在当月15日前向发包方项目造价师提交经发包方项目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对当月(指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完成进度、质量审核初步认可后编制的相对应的产值预算书。发包方在当月产值审定且收悉承包方交付的等额正规发票(承包方发票应包括水电费、违约金)后于次月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付至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的75%(需扣除承包方当月施工用水用电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3)完工款: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且结算资料提交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5%;(4)结算款: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承包方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及发包方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并得到发包方明示最终认可后次月内(遇节假日顺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5)保修款:余工程款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合同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50%(其中暂定35%银行+暂定15%商业)采用一年期承兑汇票在过程中分阶段支付,余下部分采用转账支付;(6)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保理、商业汇票,如果采用甲方主导的保理、商业汇票等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配合办理债权转让等;2.发票约定2.1在每笔付款前,承包方应提供合法合规足额有效发票,在支付结算款前,承包方应一并就质保金开具发票,并在提供发票的同时,需提供在相关税务网站上查询并打印的发票真伪查询证明,加盖财务专用章,***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2.3承包方应在提交付款申请的同时提供发包方认可的正式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当期及后续应付款项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承包方应按约定期限供货……;2.4发票类型: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3.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3.1金额:合同总价的3%;3.2缴纳时间:若缴纳方式为银行转账,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之前缴纳……;3.3退还时间:从竣工验收交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经营商之日后次月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3.4若供方违约的,需方有权没收其单项目履约担保金。……。”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载明“1.原合同暂定总价¥1211600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1115598元,税金为人民币¥1000404元,税率为9%,计价模式: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模式。2.合同价格转固定是在固定综合单价的基础上,按照施工图调整预算总价,含税固定总价为15346082.8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4078975.13元,税金1267107.76元,税率为9%。3.本次签订补充协议含税金额为3230080.8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963376.9元,税金266703.93元,税率为9%,此金额为在主合同暂定总价的基础上调增金额,本次施工图预算转固后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详见附件”。2022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载述“本次补充协议为增补金额为214608.08元,不含税金额196888.15元,税金17719.93元,税率为9%”。2022年11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工程结算审定表(二审),报送审金额(不含甲供材金额)16299233.20元,一审送审金额(不含甲供材金额)15279841.45元,二审审定金额(不含甲供材金额)15279402.87元。再查明,2022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名**共同出具了《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金额15279402.87元,累计付款金额13532331.41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747071.46元。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5月24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2年5月24日,质保金约定比例3%”。审理中,东泰天信公司认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东泰天信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不予付款,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表示,即使认定东泰天信公司违约,结合财务结算表,也应从2022年12月开始计算;就**公司已开具税票的部分,东泰天信公司亦未完全付款,其对此辩称系东泰天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导致;双方对**公司施工的商品楼桩基工程中,该商品楼已经建造完成并且大部分房屋现已出售给购房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标东泰天信公司发标的《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并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渭南高新项目-xndy-CB01.03H-2019-0110的《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完成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东泰天信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审理中,东泰天信公司对下欠**公司1747071.46元工程款无异议,结合双方结算的金额,对此予以认定,故东泰天信公司理应按照该金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根据合同中“余工程款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无息退还。”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52412.14元(即1747071.46元×3%)。关于利息,其中1694659.32元工程款(1747071.46元-52412.14元)应根据双方约定应付工程款次日(即财务结算次月内遇节假日顺延,日期为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52412.1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从质保金应返还之日(即质保金到期之日次日,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商品楼桩基工程,双方在审理中均对该商品楼已经建造完成并且大部分房屋现已出售给购房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桩基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拍卖,因此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审理中,东泰天信公司辩称其拒绝付款的理由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东泰天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付款,支付工程款和开具税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再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距今已经二年有余,双方结算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东泰天信公司再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东泰天信公司辩称未足额支付**公司税票金额工程款的理由可见,东泰天信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原因系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东泰天信公司以未开具足额税票为由拒付**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陕西东泰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071.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412.1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94659.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西安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6元,减半收取1087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5878元,由被告陕西东泰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新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493226.09元,证明其已就所有工程款开具发票。上诉人东泰天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发票,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泰天信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期限是否调整及东泰天信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就案涉工程款开具了全部发票,故东泰天信公司主张的因**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而调整付款期限的理由不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东泰天信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开具发票后,东泰天信公司尚未支付完毕,致**公司未再开具发票,故东泰天信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泰天信公司诉称质保金应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房屋整体竣工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算,质保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5日。因双方当事人在2022年11月签订的《西安东原渭南高新区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中确定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利息自质保期返还之日即质保金到期之日次日2022年5月25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泰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陕西东泰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