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6170号
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8F127。
法定代表人:厉莲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昊,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辛红,男。
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旅行社)、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旅行社、辛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旋旅行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凯旋旅行社支付利息97534元;3.判令被告凯旋旅行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凯旋旅行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旋旅行社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旋旅行社出借500000元,年利息为10%,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逾期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于签约当日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凯旋旅行社,被告凯旋旅行社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旋旅行社签订《补充协议》,对所欠本息进行结算,确定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旋旅行社、辛红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旋旅行社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旋旅行社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息10%,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逾期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4560101001********)向被告凯旋旅行社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7000220090********)转账5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凯旋旅行社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加盖被告凯旋旅行社财务专用章。
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旋旅行社及辛红(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对《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如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凯旋旅行社应偿还本金及利息583562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协商前述款项应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对于上述款项,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凯旋旅行社及辛红就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付,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金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旋旅行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凯旋旅行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凯旋旅行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息10%标准支付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按照年息10%标准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7361元。关于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辛红在2020年9月8日《补充协议》保证人处签名,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款项应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债务于2020年9月30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辛红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73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元,由被告***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