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学与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6民初1097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系原告父亲。
原告:**学,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二原马长勋,告共同代理人:,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厉莲英。
原告**、**学诉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股权比例向第一原告分配支付公司苗木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润472.06万元;判令被告按股权比例向第二原告分配支付公司苗木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润303.22万元,共计775.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第一原告2001年9月15日以西安市长安县西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资和陕西省森林旅游公司、西安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人永才科贸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投资200000元,占总股本的13.9%,第二原告承接常会珍股权出资130000元,占总股本8.8%。2001年10月18日,被告与长安区XX街X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土地102.1亩,从事苗圃园林建设及苗木花卉培育销售等生产经营。2003年5月30日新增股东常会珍、张鸣修改章程,后经营至今。2012-2015年期间,原告102亩承包地被收归国有。后经过诉讼鉴定,被告苗木和房屋价值5222.46万元,该款xx街办已经给付被告。被告领取款项后,未对利润及资产进行分配,现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公司注册登记在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XX号XX室。原告诉称被告在长安区XX乡承包102.1亩土地,并且在该地建有三十余间办公房,主要在此地办公。从2010年开始,原告承包的土地开始由政府拆迁征收,直到2016年全部拆迁征收完毕,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公司的办公房被拆除。故原告诉称的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那时起已不复存在,本案应由被告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朱建宏
人民陪审员      乔小利
   
 二O一九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寇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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