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学,**与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4民初3853号
原告:**学,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厉莲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学、**和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股权比例向原告**学分配公司苗木和房屋拆迁补偿利润472.06万元;判令被告按股权比例向原告**分配公司苗木和房屋拆迁补偿利润303.22万元,共计:775.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原告**学2001年9月15日以西安市长安县西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资和陕西省森林旅游公司、西安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人永才科贸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占总股本的13.9%,原告**承接常会珍股权出资130000元,占总股本的8.8%。2001年10月18日,被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村民委员会(原长安县镐京乡南沣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102.1亩,从事苗圃园林建设及苗木花卉培育销售等生产经营。2003年5月30日被告新增股东常会珍、张鸣修改章程,后经营至今。2012年至2015年期间,陕西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通过相关审批土地文件,将被告承包的102.1亩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6年8月,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因土地承包纠纷诉讼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中,双方对地面苗木等附着物价格申请鉴定,鉴定被告苗圃的苗木和房屋价值共计5222.46万元。现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已将该款项付给被告(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辖123号)。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公司失去培育苗木场地面临解散,公司出现重大事项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利润及剩余资产分配,被告利用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一再无理拒绝。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收到该补偿款项后,在个别股东的不良动机下,开始转移侵吞此笔补偿资金,向公司监事要求亦无回应。综上,原告认为,公司的利润收入及财产属全体股东所享有,个别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经营权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公司利润,并以公司财产谋取私利甚至变相侵占公司利润的行为是对原告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学、**与被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各自存在独立的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且各自诉讼请求亦是依据各自法律关系而形成,各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各原告应分别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学、**仍坚持要求一案处理不同诉请,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70元,退还原告**学、**。
 
审    判    员      孙龙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