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卫,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宋林坛,该街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罗朝,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坤,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平平,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坤,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厉莲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沣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斗门街办)、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沣镐村一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沣镐村二组)与被上诉人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绿化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沣镐村委会、斗门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钊、任玉龙,南沣镐村一组、南沣镐村二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钊、宋克坤及被上诉人林业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马秉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沣镐村委会、斗门街办、南沣镐村一组、南沣镐村二组共同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上诉人斗门街办协商确定鉴定人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机构确定的程序规定,故本案应当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其他案件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裁判。1、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因在原案件中未经开庭质证,其证明力应等同于一般证据,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失公正。2、在本案起诉前,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经截止,依法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3、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违反了《资产评估准则》相关规定,评估方法不当,取值不合理,评估结果远远高于市场价值,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与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虽有关联,但两案诉讼当事人不同、争议焦点不同。因此,本案应当重新组织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斗门街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是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引发的损失赔偿案件,上诉人斗门街办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书第13页记载:“斗门街办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账户打入5000万元保证金,并将其中1900万元已经支付给林业绿化公司,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该款的发放与其有关,其愿意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且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令上诉人斗门街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林业绿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将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长安区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地上附着物赔偿问题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之前,斗门街办也表示愿意赔偿并且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打款5000万元,并先行支付被上诉人1900万元,以上行为足以证明斗门街办以实际行动对司法鉴定的认可,也说明斗门街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在原审法院中,《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的清单是经过双方确认的,评估方法科学,且该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已经做出答复,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林业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资产评估报告(陕运评字[2017]第0311号)”向原告支付未付损失赔偿金332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8日林业绿化公司(乙方)与长安县镐京乡南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现南沣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土地面积第一期100亩,第二期、第三期200亩,承包年限30年,按实际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根据合同规定承包的土地可用于建设以下项目:(一)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二)建立昆明湖绿色生态苑。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除村委会盖章外其一组、二组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确认双方不再进行第二期、第三期200亩的土地承包,原告实际承担的土地面积为102.1亩(其中一组67.6亩,二组34.5亩)。2003年经西安市长安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在南丰村建设陕西林业绿化工程公司现代化综合苗圃建设项目。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5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与南沣镐村委会、斗门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农村集体土地统征协议》,就南沣镐村一组、二组的土地征收达成协议。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遂向林业绿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双方就地面附着物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林业绿化公司立即将其承包的包括第一村民小组67.6亩、第二村民小组34.5亩共计102.1亩土地腾退清理并返还给其。该案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协议,由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向法院交保证金5000万,到账后三天内林业绿化公司腾交土地,因双方对土地上的房产面积、设备明细、苗木数量规格均无异议,双方同意按照双方认可的清单进行评估。后从斗门街办拆迁安置资金专户转出5000万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经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同意将1900万元先行支付给林业绿化公司,林业绿化公司遂腾交了承包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亦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2017年3月28日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运评字[2017]第031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经评估,本项目委估的涉案地上附着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5222.46万元。被告南沣镐村委会不服提出异议,认为:1、此次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10月31日,但是报告日是2017年3月28日,超过规定的有效期;2、对于苗木花卉的评估办法应采取市场法,而评估公司采取重置法不适用本次评估;3、被评估的砖混房屋、彩钢棚、彩钢板厂房取值不合理,偏高。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遂进行了答复,答复称:1、本次评估为追溯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31日,根据本次评估目的主要用于司法鉴定,并非为一般情况,故评估结论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起至诉讼结束日止。2、依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合理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方法。a、由于本次评估是追溯性的评估,其苗木、花卉市场的活跃程度及市场未能找到足够数量可比资产交易的数据,且不同林分的质量、立地等级、地利条件、交易情况等因素也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评估影响较大,因此市场法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及可靠性较难考量,故本次评估项目不宜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b、由于本次评估项目自评估基准日起申请人林业绿化公司已停止运营,按照收益法实施的条件应当考虑森林资源结构、功能、质量、自然生长力等对收益的影响,故本次评估项目不宜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c、本次评估时依据苗木、花卉市场及咨询有关同行业人士,对比本次评估范围内的生物资产同等规格大小的苗木、花卉在评估基准日的报价,确定其单价然后乘以数量得出苗木、花卉评估价值,故本次评估项目选取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我公司认为本次的评估结果依据充分,结论合理。3、纳入本次评估范围房屋建筑物类资产,采用的方法主要是重置成本法。是以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的取价标准来计算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重置成本。对于砖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031.55元/平方米,异议人可能没有考虑到除以相关砖混房屋的层数因素。对于彩钢棚、彩钢板厂房的评估,评估公司考虑完全重置成本,并咨询相关工程造价公司得出的评估结果。我公司认为本次评估结果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南沣镐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因级别管辖问题,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1民辖123号裁定该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2017)陕01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按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撤回起诉处理了本案。林业绿化公司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南沣镐村委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有效期为诉讼截止日、该结论仅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报告日超出有效期,以及该评估方法错误、结果偏高。庭审中,斗门街办称其和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南沣镐村委会就南沣镐村一组、二组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农村集体土地统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进行补偿,对于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是给附着物的所有人,关于涉案土地的补偿费用其已经支付给南沣镐村一组、二组,土地附着物因涉及民事纠纷,尚未补偿。法庭要求被告提供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农村集体土地统征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南沣镐村委会与林业绿化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将南沣镐村一组67.6亩土地、二组34.5亩土地承包给林业绿化公司,该合同上有南沣镐村一组、二组代表签字认可,南沣镐村一组、二组对该协议亦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遇政府征收土地,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要求与林业绿化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因双方就土地附着物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遂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林业绿化公司腾清返还土地。在该案的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对地面附着物清点造册,并委托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鉴定,斗门街办在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账户上打了5000万元并将其中1900万元支付给林业绿化公司之后,林业绿化公司将涉案土地的附着物清理,将土地已经交还给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据此南沣镐村委会与林业绿化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已经解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应向林业绿化公司赔偿附着物款项以及斗门街办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案件中,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和林业绿化公司同意对涉案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评估,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经过合法程序选定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本项目委估的涉案地上附着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5222.46万元。南沣镐村委会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南沣镐村委会所提出的异议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答复,南沣镐村委会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以及答复依据不足。本案中,南沣镐村委会仍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仍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关于南沣镐村委会认为该报告中明确截止诉讼结束日有效,为长安法院受理的案件提供参考意见,该报告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是林业绿化公司起诉要求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斗门街办赔偿的案件,但是因南沣镐村委会拒不补交诉讼费造成其起诉的案件按撤诉处理,引起林业绿化公司另案诉讼形成本案,双方就合同解除的纠纷并未实际处理,本案的纠纷与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起诉林业绿化公司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案件纠纷是一致的,标的指向亦是一致的,且该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地上附着物资产双方均无异议,是一致的,评估基准日亦是一样的,故该评估结论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沣镐村委会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斗门街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斗门街办作为政府征收发放补偿款的部门,具体发放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在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起诉林业绿化公司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案件中,斗门街办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账户打入5000万元保证金,并将其中1900万元已经支付给林业绿化公司,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该款的发放与其有关,其愿意支付,且其未将涉案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支付出去,故其应对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面附着物损失3322.46万元。二、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939元(原告陕西林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纳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斗门街办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沣镐村委会以及一组、二组起诉林业绿化公司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曾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数额差异较大,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在此情形下,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评估,且双方对所评估的土地上的房产面积、设备明细、苗木数量规格均无异议,后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经过合法程序选定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项目委估的涉案地上附着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5222.46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斗门街办未参与鉴定机构的协商,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鉴定结论是在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已经截止的上诉理由,《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报告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计算,截止诉讼结束日有效。本案的诉讼是因上诉人拒不补交诉讼费造成其起诉的案件按撤诉处理,林业绿化公司另行起诉形成,与长安区人民法院的解除合同纠纷的标的一致,实际上是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已经截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资产评估准则》提出异议,主张评估方法不当,取值不合理,评估结果偏高,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逐一进行了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再次将此意见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但并未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证明《资产评估准则》依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斗门街办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长安人民法院审理的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的协商过程中,在斗门街办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账户打入5000万元保证金,并将其中1900万元已经支付给林业绿化公司的情况下,林业绿化公司同意并实际腾交了土地。在二审中,斗门街办对该5000万元为保证金一事亦认可,故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支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斗门街办对南沣镐村委会以及南沣镐村一组、南沣镐村二组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斗门街办、南沣镐村委会、南沣镐村一组、南沣镐村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23元,由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沣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王晓平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