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7426号
原告:***,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XX镇XX路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 34082XXXX6121000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XX路XX城XX路XX大厦XX座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94134413J。
法定代表人:宋玉,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园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772630402X3。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执行董事。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陶国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9)陕0112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书后,中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1民终5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被告中阳公司、中登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陶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阳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工程款768351元及利息(以7683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暂计为13926元);2、被告中登实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中阳公司的分公司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一分司)(该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约定,由其对中阳一分司承建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15#、18#楼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后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项目被迫停工,但被告就其已施工部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中阳一分司向其出具了三份《结算单》,就拖欠其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中阳一分司及被告中阳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其工程款768351元未付。经查,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中登实业公司。经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其公司及中阳一分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未将涉案工程劳务直接分包给原告,其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某某,原告系邹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应向邹某某主张劳务费;中阳一分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且中阳一分司于2018年10月29日已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邹某某亦不具有负责人的身份,邹某某无权代表中阳公司与他人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登实业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中登城市花园15#、18#楼的开发商是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工工资结算单、现金支出明细、微信截图、班组借支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6日其与中阳一分司邹某某签字确认的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均载明工地名称为中登城市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开发公司为中国中登集团,建筑公司为被告中阳公司,劳务公司为中阳一分司,其中第一份《人工工资结算单》为中登城市花园二期15#、18#楼管理人员工资清单,载明11项内容扣除借支后,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为48.2万元;第二份《人工工资结算单》为中登城市花园二期15#、XX楼XX组结算单,结算价款165783元;第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为中登城市花园二期15#、XX楼XX组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286868元。原告称其承包了涉案中登城市花园二期项目15#、18#楼架子、混凝土、管理人员三个班组的工程,劳务公司为中阳一分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2018年10月29日之后形成,邹某某已不是中阳一分司员工,且中阳一分司已经注销,邹某某无权代表中阳一分司与原告结算,且邹某某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付款方为中阳公司,金额为20万元(分四笔支付),备注为“代付城市花园,邹某某”,称被告中阳公司对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是明知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系代付,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及付款义务关系。被告中阳公司提交中阳一分司《企业工商信息》,载明该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邹某某亦丧失了负责人的身份。原告认为邹某某系中阳一分司负责人,邹某某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中阳一分司作为被告中阳公司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阳公司承担。经询,原告表示在2017年9月,其与邹某某口头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劳务分包。被告中阳公司认可其为涉案中登城市花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又称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某某,但未签订合同,亦未与邹某某结算,其第一分公司注销时未进行公告,注销后涉案项目无人负责,也未派人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进行对接。经法庭释明,被告中阳公司称其公司没有邹某某签字的材料,亦无法联系邹某某,对邹某某的签字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应的合法检材。原告提交2018年12月20日现金支出明细复印件一张,称其主张的工程款768351元系依据三份结算单共计934651元加上该明细中载明的垫资费3.37万元,减去中阳公司已付20万元得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现金结算明细中的其余借支项目已在结算单中扣除,但该3.37万元系结算前向其他班组垫付的,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登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市城改发[2013]49号文件,载明尤家庄城中村改造主体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阳公司亦表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中阳一分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被告中阳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中阳一分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邹某某系中阳一分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司与原告结算,经法庭释明,被告中阳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邹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工工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934651元,扣除被告中阳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现中阳一分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4651元未付。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明细》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该款发生在结算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垫资支付3.37万元一节不予采信。中阳一分司工程款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阳一分司已注销,且注销时未进行公告,之后中阳公司亦未安排他人接管涉案项目,故被告中阳公司应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责任。被告中阳公司称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某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中阳公司关于原告应向邹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被告中登实业公司为发包人的充分证据,且未提交中登实业公司欠付被告中阳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登实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4651元;
二、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34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122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宏科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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