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秦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9240号
 
原告:陕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羚敏,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羚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595925.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为1817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建的“中登阳光十里项目”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砂浆共计6140.5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695925.5元,截至2019年9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10万元,尚欠货款595925.5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原告与陕西中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称被告欠款595925.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其从中策公司了解,原告实际向中策公司提供1674469.7元的货物,且中策公司已支付128万元,剩余394469.7元;原告尚未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剩余25%的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与中策公司未办理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预拌干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调价函、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砌筑砂浆和预拌干混抹灰砂浆,货款共计196.58万元,按实际收货量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中登阳光十里项目工地,原告需无偿提供移动筒仓供被告使用至工程结束,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装卸费和运输费,每月以送货量的75%结算,剩余货款在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为原告砂浆筒仓撤离工地当日起三个月;并指定被告货物签收人为孙建余、张家成。该合同上打印的需方名称为中策公司,但印章为被告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9年9月4日,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四份中登阳光十里项目结算单,载明了每次供货的票号、规格和单价,并载明供货金额共计1695925.5元。结算单上均有货物签收人孙建余的签字,部分结算单亦有被告下属中登阳光十里项目部印章。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价函,载明2018年9月1日起上调干粉砂浆价格,M5-M20砂浆价格调至320元/吨,2018年9月1日,被告回复原告表示同意按调价函调价。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9月4日,中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1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孙建余虽为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但其仅能作为收货方对数量进行确认,没有权利确认价格,故对结算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称单价系双方约定,且已在对账单中确定,并明确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5月15日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称筒仓撤离工地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原告亦未就筒仓撤离时间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结算单系以双方认可的调价函计算的单价,已载明供货金额共计1695925.5元并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被告应按该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已通过中策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28万元,现其下欠原告货款415925.5元仍应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9月4日,但其未就砂浆筒仓撤离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质保期限应至被告主张的筒仓撤离工地当日起三个月即2020年2月29日。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系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故违约金应以331129.22元(415925.5元—1695925.5元×5%)为基数,自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84796.28元(1695925.5元×5%)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15925.5元;
二、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112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8479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8077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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