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3民初34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XXXXXXXXXXXXXXX,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34413J。

法定代表人宋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宁陕县XX镇XX沟项目1、2、3、4、5、19、25号楼的瓦工进行劳务分包,现原告已按照中阳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8月底完工,后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现拖欠原告工程款96800元未付。

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苦竹沟项目1、2、3、4、5、19、25号楼的主体工程已结算完毕,共结算工程款568057.05元,分6笔将60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包括原告施工的瓦工部分。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是在第一分公司注销后形成的,而且结算单上无我公司的公章,被告***当时已丧失了代表中阳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资格,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宁陕县XX镇XX沟项目1、2、3、4、5、19、25号楼的瓦工进行劳务分包,原告按照中阳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8月底完工。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6笔将60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共5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6份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68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出具由其签字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而此结算单被告中阳公司不予认可,此时中阳公司第一分公司已被注销,结算单上亦无中阳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陕西中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96800元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卫

审 判 员  杨英

人民陪审员  王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靳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