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泽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2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9号泽星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09017G。
法定代表人:卫玉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会,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少波,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圣轩,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12号3-1,组织机构代码07882808-6。
法定代表人:陈素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泽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圣轩、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泽星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泽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按申请人要求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没有任何资料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不排除被申请人恶意诉讼进行诈骗的可能;即使被申请人***进行过施工,但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工程造价没有合法的依据。一审时,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调查核实,但法院认为分公司认可即代表公司认可,未进行调查核实。二审时,申请人又进行了申请,但二审也不予受理申请。二、原审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本案本身属于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对于刘勇权涉嫌诈骗一案,市三中法院已开庭审理,目前尚未判决,如果被申请人***做了工程,交了保证金,也是上当受骗的众多施工队伍之一,是刘勇权诈骗案的受害者,应由刘勇权承担责任。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合同效力认定进行了纠正,但在责任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进行纠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按照双方都有过错确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应减半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改判。
***、张圣轩提交意见称:一、陕西泽星重庆分公司有权代表陕西泽星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不能以一概不知逃避责任;二、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三、申请人应向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79651元,该款项是经双方结算出来的,按合同的约定是应当支付的,被申请人的施工符合质量标准,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且经其在现场的施工员进行了签字确认,目前当地村民已经在使用该工程;四、本案中被申请人是直接与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直接向申请人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也是直接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至于申请人是否被骗等与本案均无关联,不存在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陕西泽星公司提出的原审未按申请人要求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中双方争议的工程真实性、工程量、工程款等问题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同时,原审中陕西泽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审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系依据***、张圣轩与陕西泽星重庆分公司的结算情况,并结合分公司负责人陈素兰的陈述,陕西泽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陕西泽星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基本原则的问题。虽然陕西泽星公司提出工程发包方负责人刘勇权因涉嫌诈骗已经被起诉至人民法院,但经查***、张圣轩系与陕西泽星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分包工程,工程风险保证金也是向该分公司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陕西泽星重庆分公司是否因刘勇权的诈骗行为而受损害,并不影响其与***、张圣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陕西泽星公司认为本案违反先刑后民基本原则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陕西泽星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张圣轩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要求陕西泽星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无法返还财产的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泽星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泽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晓锐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