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8民初341号
原告: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14号西部阳光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9号**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7日,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居民。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住西安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5766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21年4月7日期间,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平均利率4.65%计算的利息93034元,原告主张2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巨阳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商住楼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施工完成的位于千阳县××镇××座商住楼主体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权利义务、合同单价、付款和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作量。2016年1月,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164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剩余385766元尚未支付,原告对此提起诉讼。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等事实均不知情,公司未参与过原告所陈述的相关工程项目建设,在千阳没有工程项目,且案件诉讼时效已经逾期,故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和**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他是被告**公司授权的***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除财务外其余工作均由他负责,**公司给***项目部刻制了印章,他是以职务身份与原告巨阳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标的等内容均予认可。但他不应承担原告诉讼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人**述称:他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巨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是**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他不承担案件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巨阳公司经过招标,中标了陕西鼎佳置业公司开发的***商住楼A、B座建设工程。***商住楼A、B座主体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委托***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4月21日,原告巨阳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住楼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施工完成的位于千阳县××镇××座商住楼主体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权利义务、合同单价、付款和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在发包方加盖了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人***签字;原告巨阳公司在承包方加盖了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作量。2016年1月,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1641元,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剩余385766元尚未支付,原告提起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和**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第三人**为***商住楼A、B座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1日,原告巨阳劳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住楼工程装饰装修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和原告进行施工的依据;2、2016年1月,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和原告对剩余工程款的记账明细表,证明了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原告的结算金额及支付后的剩余金额,被告应从结算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拖欠金额38576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的银行利息;3、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的财务人员**玫向原告的财务人员***转付工程款20万元的转账明细单,证明了诉讼时效的连续性;4、在第三人***处取得的**的财务记账账页和转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8576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认为与原告公司没有涉案的业务关系,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1、被告**公司向***工程开发商陕西鼎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签订合同和作工程结算的身份;2、陕西鼎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住楼A、B座工程协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是知情的,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真实;3、***在第三人**处复印的账目明细分类表和记账凭证,经本院核查,原件内容与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致,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766元,此款中已经扣除了结算单标注的原告借款和工程罚款,截止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外,拖欠金额和原告主张一致。被告**公司对**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了其证明效力。第三人**、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在千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服务中心调取的2012年千阳县建设工程招标台账,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中标了陕西鼎佳置业有限公司招标工程***商住楼A、B座建设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在案佐证的以上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明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相关约定是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经招投标对***商住楼A、B座工程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协议,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后,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以约完成工作量,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3501641元,除原告预借款和工程罚款外,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385766元未付,被告**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应依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第三人**作为该装修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关于涉案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均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额385766元的请求,有**和***的认可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38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的拖欠期间的利息20000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该金额未超出拖欠期间的利息计算数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85766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386元,由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8民初341号
原告: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35902721521。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52109017G。
第三人:***,男性,1973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二曲镇老城西街42号,居民身份证61012419********。
第三人:**,男性,1975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居民身份证61012419********。
原告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巨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
(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7386.00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