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124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冶六局退休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被告西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3万元及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7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安装被告位于西安市大南门外西南角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8日,总价款1900万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价款1900万元,工期150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决算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2012年2月4日,**签订协议退出与原告的合作,由原告单方做上述工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双方对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款以1330万元决算,扣除被告向原告现金、房抵款、车库,下欠223万元,扣除原告未开发票、电费、保证金80万元,下欠143万元,余额143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决算书补充说明。实际施工、垫资均由原告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第三人已经付清费用,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尚欠原告223万元。
被告西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第三人不是挂靠关系,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原告在结算过程中已经超拿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决算书有现金、抵房款、车库。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公馆商品房内部订购协议书,约定将长安公馆E层北BXXXXX、B-1002,总建筑面积55.13㎡,单价34464元,折抵总价190万元。2015年3月10日,***申请更名。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另借工程款20万元,无借条。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另借工程款35万元,无借条。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另借工程款30万元,无借条。2014年3月4日,双方签有长安公馆商品房内部订购协议,约定将碑林区XX城XX路XX号XX公馆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46.68平米,单价11500元,折抵工程款53682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与***达成抵房协议,将长安公馆805、917、924折抵给***,最终只有805室折抵给原告。决算书中17、24号车库的钱,决算书写的17、14号系笔误。决算后2016年1月15日,被告将长江***车位1、2、8号车位均以15万元折抵款折抵原告,共计折抵45万元。总工程款1330万元,超支付1506820元。
第三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2011年6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第三人不是本案直接施工方,不了解原、被告双方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除两个合同,第三人对其余事情不了解。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管理费交纳了6万元,原告具有本案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安公馆,工程地点:西安市大南门外西南角,合同工期:一般土建工程工期日历天数150天,安装工程主、干、支管线配管,箱、柜、机等设备安装和传配线完工工日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8日(双方确定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2天为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款:一般土建工程700万元,安装工程1200万元。
2011年6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西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安公馆,合同造价为暂定价款:一般土建工程700万元,安装工程120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合同工期150天,工程地点为西安市大南门外西南角。分公司或项目部承包人:原告、**。该工程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的公司管理费标准为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
2012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本协议的签署确定甲乙双方终止陕***建筑工程公司长安公馆项目水电安装合作事宜。在本协议签署后之前拨付剩余资金甲方同意全部由乙方所得,乙方不再承担之前与安装部相关的任何债务,之后任何与安装部相关事宜和乙方无关,之前的所有与安装部有关的可确认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前任何与乙方有关(如个人贷款、车贷、房贷等)或甲方并不知情不可确认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同意退出该安装工程,不享有该工程任何权益。”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以壹仟**叄拾万(1330万)结算,双方无异议。2、扣除甲方给付乙方的现金、抵价的房款(长安公馆901、长江***1019)车库(长江***地下车库17#14#)购物卷等共计1107万。下欠乙方贰佰贰拾叁(1330-1107=223)。双方确认无异议。扣除乙方未开票机电费保证金80万。(223万-80万=143万)4、余额壹佰肆拾叁万(143万)乙方同意用甲方长安公馆房屋、车库抵付工程款。达到网签条件时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将长江***车位1、2、8号车位均以15万元折抵款折抵原告,共计折抵45万元。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补充说明》,载明“结算书第三条扣除的80万为乙方欠甲方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及部分电费。实际为保证金。待乙方提供了足额的发票和结清电费后剩余余额甲方付给乙方。2、结算书第四条为暂不办网签合同。等甲方达到网签合同条件再办理相关正式手续。但要办理签订甲方统一格式的内部购房协议。确定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内部协议签订后。所属的房屋使用权由乙方处置。如今后甲方达到网签合同条件时甲方想调整房号,乙方同意调整。但调整后的房型不得劣于现已确定的房型。单价不能变。如没有房型可调甲方也可以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给乙方。长江***的车库可以办理正式抵款手续。甲方保证内部购房协议签订后,确定的房屋不得发生再次转让现象。如有发生甲方承担乙方损失。本补充说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称实际施工人系原告。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退出协议书、长安公馆电器及给排水工程审核意见、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计算书及补充说明、抵房协议、协议、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呈报会签单、现场工程签证收单、收据、转让协议书、长安公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收条、长江***地下车库车位有偿使用合同、长安公馆商品房内部订购协议书、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可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投入资金的行为,以及是否收取工程价款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从而做出事实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3万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万元(2230000-450000=178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万元。对于利息部分亦应以17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及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负担24472元,原告负担76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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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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