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9号泽星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5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诉人西安协力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属西安市临潼区辖区,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符,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椿树村,属西安市临潼区辖区,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5民初9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凯
审 判 员 赵 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