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9726号
原告:陕西首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原告陕西首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德建筑”)诉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0)陕011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3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德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41861.2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以上款项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暂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安区XX村XX#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程已经在2017年投入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以大包干形式承包施工,依据被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负责的一揽子承包经营方式。因此**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30311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7372.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与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荣和公司开发的长安区XX城XX楼及地下车库施工项目,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小区XX号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原则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负责的一揽子全额承包经营方式,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和安全责任。合同同时就履约保证、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长安区XX村XX#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48元,主楼地下室含基础层按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1.6倍计算,地下车库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00元。同时就付款方式、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原、被告盖章,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0日长安区***城改(青城)11#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因原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以诉称将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786652.76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已支付工程款1957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款项包含第三人退还的担保金200000元,第三人认为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欠其借款200000元,已抵作担保金,故该1957000元不含担保金。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涉案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量说明计算原告的工程量,第三人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量说明中有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所干,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的结算书与其提交的2017年6月4日的结算书均为第三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出具,虽该结算书无***的签字,但***已表示予以认可,故应按照2017年6月4日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应扣除相关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挂靠被告承包建设长安区XX城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因第三人**没有建筑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一节,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7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含工程质保金200000元,第三人认为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欠其借款200000元,已做相抵,原告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应认定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有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757000元,第三人认为的借款其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虽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未形成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可以证明涉案11#楼地下车库及坡道工程中有部分并非原告施工,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及其出具的结算书,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以***于2017年6月4日出具的结算书进行计算,并扣除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部分款项。***于2017年6月4日出具的原告11#楼劳务施工决算书总价为2330311元,扣除库房未还材料27713.5元,11#楼临建施设费58225元,故原告的工程款为2244372.5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1757000元,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7372.5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陕西首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87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873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首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8元,保全费4729元,合计17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08元,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连带承担1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