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9号**大厦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0901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青城项目承包人。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步行街北段长安新市8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0027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荣和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青城)12号楼(含地下车库)的剩余工程款17000000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金额或者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荣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荣和公司开发的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青城(以下简称“青城项目”)12号楼(含地下车库),合同价款为21526434.96元。后因市场价格(人工及材料)波动较大以及原约定价格计价不合理,2016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合同价款21526434.96元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施工。截止2019年5月底,该青城项目12号楼(含地下车库)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2019年6月10日,被告荣和公司单方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公司虽原则上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撤场,直至2019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然而工程完工后,被告荣和公司却拒绝竣工决算。经原告**公司初步计算,被告荣和公司至少还有170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然而原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告荣和公司已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次,原告**公司所述完成全部工程以及工程交付使用事实并不属实,原告**公司所述下欠1700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拒绝原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荣和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原告**公司返还被告荣和公司超付工程款3696775.6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69677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荣和公司违约金2782583.83元;3、本案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10月20日,针对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青城)(以下简称“青城项目工程”)12#楼及12#楼地下车库工程,原告**公司曾作为投标人出具投标函以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投标总价为21526434.96元。原告**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二、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和公司将青城项目工程12#楼及12#楼地下车库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包建设,合同总价款21526434.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约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荣和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公司16500000元。三、2016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荣和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10月25日***城中村改造项目(青城)12#楼及12#楼地下车库合同,中标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伍拾贰万陆仟肆佰叁拾肆元玖角陆分(RMB21526434.96元),仅限于补办招标手续和办理备案使用,不做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原、被告对于总价款后期再未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2017年4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荣和公司出具陕泽建发[2017]4号《任命决定》一份,载明:“**为**公司青城项目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总负责。”。五、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因故多次停工,原、被告曾多次通过复函及回复函进行沟通,但原告**公司并未按约正常施工。六、2019年8月30日,原告**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该案后经本院(2019)陕0116民初140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一、双方就***城中村改造项目(青城)12号楼及12号楼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二、原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就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10日以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七、2019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青城项目的总负责人**曾向被告荣和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本人**挂靠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了青城项目2、6、7、11、12#楼施工工程,除12#楼94万元质保金外,本人在青城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但近期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现本人承诺负责处理**公司与贵公司之间所有争议。并以12#楼94万元质保金作为担保,如结果需你公司承担费用的,本人同意你公司直接从12#楼94万元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八、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供其公司2019年12月16日单方制作的《长安区***改造12号楼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7172903.51元;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34129854.42元,被告荣和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荣和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已完成工程《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以及《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2803224.38元。另,**本人当庭表示其2019年12月30日出具《***》属实,但认为被告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再向其支付1600万元,且担保人***也没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故该《***》并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青城项目工程12#楼及12#楼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该案后经本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并要求双方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就2019年6月10日以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荣和公司仍下欠其1700余万元工程款,然而该款项系原告**公司单方计算,并未经被告荣和公司确认,现因被告荣和公司明确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被告荣和公司主张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2803224.38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曾要求原、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对于原告**公司2019年6月10日之前的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结算;同时,原告**公司的青城项目总负责人**又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荣和公司出具《***》,表明“除12#楼94万元质保金外,本人在青城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作为原告**公司青城项目的总负责人,被告荣和公司认为**能够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亦符合情理,且该《***》出具时间亦处于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另外,被告荣和公司将该《***》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综上,本院依法推定原、被告对于12号楼已完工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被告荣和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质保金940000元。现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荣和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鉴于原告**公司已经退出工地多年,且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最长为两年,质保金依约亦应返还,故本院对于该940000元质保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其余诉请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款并未结算一节,原告**公司仅持有其公司陕泽建函[2020]3号《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函》佐证,然而该《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函》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出具,被告荣和公司并未回复确认,该证据仅属孤证,不宜单独认定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诉讼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于已完工工程量予以鉴定,鉴于原告**公司青城项目总负责人**已经出具仅下欠质保金940000元的《***》,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承包总价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仅对材料价差以及签证另行计算),现原告**公司又请求对于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公司所述《补充协议》变更工程价款一节,鉴于原、被告事后并未另行签订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荣和公司亦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价款依法应按照中标合同予以确定,故对原告**公司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荣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696775.6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一节,与本院认定的双方已经结算事实以及被告荣和公司尚下欠原告**公司940000元工程款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荣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违约罚款以及原告**公司承诺函中的违约金一节,因2019年12月30日**向其公司出具《***》后,被告荣和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违约金,且被告荣和公司此次诉讼并以此为据,故本院推定该《***》对于违约金一节已经涵盖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质保金)9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696775.6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69677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782583.83元之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2380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荣和公司承担1380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28577.5元,被告荣和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荣和公司自行承担。被告荣和公司应承担本诉诉讼费部分,在执行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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