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潏河建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862号
申请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陕西潏河建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申请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潏河建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潏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2021年1月29日,其收到西安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参加仲裁通知书》**潏河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但其并未与潏河公司签订过涉案《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也未收到过潏河公司提供的砂浆,更不存在所谓的砂浆货款。事实是,2013年***挂靠其承包了青城小区工程,但其并未给青城项目部刻制过项目部**,《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中所盖的“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城项目部”**系伪造,合同中***的签字亦不知真假。并且距合同所载签订时间已经过去8年,期间潏河公司一直未联系过其,在2021年方才提起仲裁申请,不符合基本常理。综上所述,其与潏河公司之间不存在砂浆供需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约定。请求:依法确认潏河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与***签订的盖有“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城项目部”**的《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效。
潏河公司辩称,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一、关于**公司青城项目部**的真实性*****作为**公司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已由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354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公司应依法承担《预拌砂浆供需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对***的职权范围限制,*******潏河公司。二、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预拌砂浆供需合同》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明确约定,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潏河公司与**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预拌砂浆供需合同》,其中**公司项目部落款处显示委托代理人为***。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潏河公司提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3540号生效民事判决显示,西安***门窗有限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公司,要求二者支付拖欠工程款,该判决查明,***作为**公司青城项目部代理人,与西安***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XX城改项目XX、XX、XX号XX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西安***门窗有限公司,合同加盖有**公司青城项目部的**,代理人***签字,认定***以挂靠**公司的方式承包了长安区XX城XX楼及XX号、XX号、XX号XX楼工程,并最终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19)陕0116民初135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挂靠**公司进行西安市长安区XX城XX楼及XX号、XX号、XX号XX楼的施工,对于***以**公司青城项目部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且判决***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而本案《预拌砂浆供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方式与上述生效判决所涉合同基本一致。虽然**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同中“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城项目部”**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潏河公司知晓***与其的挂靠关系,故潏河公司依据《预拌砂浆供需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涉案纠纷依法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公司要求确认《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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