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恒定原则理解错误,仅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中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变化而改变管辖,不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形。其公司2017年7月31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因为当时无法提供与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只能去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非因管辖协议选择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现已找到双方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其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陕***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属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8)陕0112民初18070号民事裁定准许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而终结诉讼程序。本案系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应当独立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综上,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自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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