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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347号 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9号**大厦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0901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安步行街北段长安新市8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0027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荣和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青城2.6.7号楼(含地下车库)的剩余工程款39016.60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所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61725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荣和公司开发的青城项目2.6.7号楼(含地下车库),该项目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业主入住使用。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对于该项目工程款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49919016.60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荣和公司实际付款为49880000元,**39016.60元未予支付。同时,因被告荣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起诉。 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荣和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公司所述下欠工程款事实不实。其次,原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拒绝原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青城项目)6#住宅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荣和公司将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青城项目)(以下简称“青城项目工程”)6#住宅楼交由原告**公司承包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5199800元。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青城项目)2#、7#住宅楼及南区地下车库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荣和公司将青城项目2#、7#住宅楼及南区地下车库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包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1931847.10元。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47131647.10元。二、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附件《通用条款》中第30.4条均约定:发包人(即被告荣和公司,下述相同)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即原告**公司,下述相同)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第30.5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附件《专用条款》中第28条第2项均约定:“2、7、6号楼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付至结构3层(6#楼为5层)封顶后10日内支付合格工程量75%工程款,以后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合格工程量75%工程款;地下车库垫资到东侧后浇带封顶后10日内支付合格工程量75%工程款,以后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合格工程量7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监理确认付至合格工程量90%,剩余款项在所有临建拆除、工程垃圾外运、竣工备案、竣工结算结束后,一月内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执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此款项,待争执解决后再行支付。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2年内返还(无利息),具体使用事宜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质量保修金按保修约定分段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附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合同的5%,进入保修期第一年返还50%,进入保修期第二年返还3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三、2016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荣和公司提交《青城2.6.7#楼及3.4#车库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合同价为47131647.1元;工程结算价为49919016.6元。被告荣和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确认。四、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荣和公司陆续共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合计49910000元。五、2017年6月8日、2017年9月28日,被告荣和公司曾向原告**公司两次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公司对于2#楼、6#楼、7#楼渗水予以修复,但原告**公司并未按约修复。六、2019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的签约代表**曾向被告荣和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本人**挂靠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了青城项目2、6、7、11、12#楼施工工程,除12#楼94万元质保金外,本人在青城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但近期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现本人承诺负责处理**公司与贵公司之间所有争议。并以12#楼94万元质保金作为担保,如结果需你公司承担费用的,本人同意你公司直接从12#楼94万元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荣和公司已付款项数额49910000元并无异议,但原告**公司认为由于被告荣和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公司曾向银行贷款,所致30000元利息,被告荣和公司曾承诺承担该利息。被告荣和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另,**本人表示其2019年12月30日出具《***》属实,但被告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再支付其1600万元,且担保人***也没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故该《***》并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5月30日双方出具《青城2.6.7#楼及3.4#车库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均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49919016.6元。原告**公司认可被告荣和公司曾支付其4991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荣和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30000元贷款利息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此相反,被告荣和公司提供委托付款通知及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万元为工程款,而并非贷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荣和公司支付的49910000元均属于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荣和公司仅下欠原告**公司工程款9016.6元。其次,原告**公司签约代表**曾向被告荣和公司出具《***》,表明2#、6#、7#楼及南边地下车库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鉴于被告荣和公司下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数额较小,再结合被告荣和公司自行修复工程渗水部位存在花费事实,故本院依法推定**所述被告荣和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的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原告**公司付清之事实成立。现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荣和公司再行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公司辩称其曾找人修复渗水部位一节,现因被告荣和公司否认,且原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公司辩称被告荣和公司曾承诺支付其签约代表**1600万元,**才书写《***》一节,现因被告荣和公司否认,且原告**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9016.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7251.44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706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阳                         二O二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