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慧,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安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瑞都景园北区1A号楼12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润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公司)、上诉人邹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东珠江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由润祥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润祥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润祥旺公司就本案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通知单等证据的真实性错误。1.润祥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通知单均系复印件而无原件,且其上无润祥旺公司签章,不能据此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及润祥旺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2.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珠江公司总包没有签证原件与常理不符,进而认定相关签证单及工程单的真实性错误。3.案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涉嫌虚假陈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通知单的真实性的依据。(1)根据已生效判决证人郝某某受谭某某雇佣仅负责管理北京XX东部分楼栋,且该部分楼栋非案涉楼栋,但其当庭陈述却说管理该项目全部楼栋,其证言前后矛盾,涉嫌虚陈述。(2)郝某某无权代表谭某某在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通知单上签字,其在该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及通知单上的签字明显超越代理权限,其所签之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通知单所载工程款为估算金额非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未释明双方申请鉴定,仅依据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及工程通知单的估算金额进行酌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租房、商品房项目的基础破碎、拆除清运、挖沟等部分工程分包润祥旺公司错误。五、润祥旺公司此次诉请案涉工程已在另案已结诉讼即土方工程诉讼中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请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却错误支持其诉请。六、广东珠江公司与润祥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润祥旺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广东珠江公司已付清谭某某、邹红军相关工程款,故润祥旺公司诉请广东珠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七、即使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某某、邹红军所签联营合同因转包无效,广东珠江公司也不能因此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润祥旺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量的签证单和工程通知单,都是由建设单位都是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珠江公司)人员的签字,该证据的原件在北京珠江公司手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北京珠江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属程序错误。
针对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请求,润祥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东珠江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本案零星工程以及机械台班均是润祥旺公司完成,耿全友是公司授权现场负责人,这个各方都是清楚的;二、润祥旺公司提交的签证已经被郝某某证明是真实的,本案涉及层层非法转包,在签证上也仅能体现总包单位,像润祥旺公司作为最底层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在签证上盖章,而且建设单位针对的也是总包单位。三、签证上虽然显示的是谭某某,但是鉴于谭某某与广东珠江公司之间以及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之间存在联营的非法转包关系,即使显示的是谭某那也代表着是广东珠江公司,谭某某、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是三位一体、三合一的关系;四、XX东项目的公租房、商品房原由谭某某施工,本案涉及的零星工程总包珠江公司当然会交给其施工,郝某某作为谭某某聘请的项目经理当然有权利和有资格签署签证,并组织施工,郝某某对自己签署并组织施工的零星工程最有资格予以证明;五、工程签证不属于土方工程,土方工程润祥旺公司与谭某某挂靠的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土方工程是按照土方量计算工程款,根本不用签证,本案签证是属于额外发生的其他工程,而且工程签证明确标注了价格。对具体零星工程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定价性质。六、广东珠江公司否认本案涉及的零星工程,说明广东珠江公司并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其主张已经向邹红军支付工程款是不能免除其本案责任的。且北京珠江公司是项目开发商,其与广东珠江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是广东珠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跟北京珠江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并非签证单出现谁的签字,谁就成为本案的被告,北京珠江公司和广东珠江公司是合法的发承包关系,广东珠江公司与润祥旺公司签订违法的转包性质的联营合同,广东珠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证单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
针对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请求,邹红军辩称,同意广东珠江公司的上诉意见。
邹红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润祥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润祥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或者识别(2019)京0112民初22051号案件(即土方工程案件)与本案之间的众多实质性区别,错误地将土方工程与本案所涉零星破碎工程联系起来,错误地认定“邹红军全面接管了原来由谭某某负责的项目”,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郝某某是谭某某方面的人员,其仅了解谭某某退出土方工程之前的相关事实,而对谭某某被羁押、退出土方工程后的相关事实并不知情;润祥旺公司所申请的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涉嫌虚假陈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润祥旺公司提供的现有书面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相关原件、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邹红军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2015年4月之前邹红军未介入土方工程和案涉零星破碎工程,在此之前发生的零星破碎工程施工款不应由邹红军支付。五、2015年4月之后的作业台班结算单中,部分工作内容不明,不能证明其属于润祥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或零星破碎工程);而记载了工作内容的单据也均属于合同内的土方工程,已经在另案处理。六、在土方工程案件中,尽管谭某某和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法院仍然判决该二人承担责任;然而本案中,谭某某和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却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免除该二人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土方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北京珠江公司,总承包人是广东珠江公司,如果存在润祥旺公司所主张的零星破碎工程,那么在广东珠江公司未向邹红军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应该由广东珠江公司直接向润祥旺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广东珠江公司和邹红军共同承担责任,未明确各自责任比例,将来又会产生广东珠江公司和邹红军相互之间内部追偿的纠纷,产生新的诉累,不利于彻底定分止争。一审法院应当彻底查清事实,如果存在零星破碎工程,则应当判决由广东珠江公司直接向润祥旺公司承担责任。七、本案一审已经于2021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完毕且法庭辩论终结,而一审法院又于2021年12月15日组织开庭,就润祥旺公司的证人郝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该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径行采纳郝某的证人证言,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针对邹红军上诉请求,润祥旺公司辩称,不同意邹红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本案谭某某和邹红军分别与广东珠江公司存在联营合同,在履行联营合同中也就是在施工中涉及到本案涉及比如原有混凝土基础的破碎拆除清运等一些零星工程,实际零星工程是为了XX东项目公租房、商品房的施工,是为项目施工服务的,而这些零星工程基本是采取工程签证这种方式,符合建设工地根据现场情况灵活处理的惯例。二、谭某某因为刑事犯罪被羁押至今,邹红军全面接管原来谭某某负责的项目就是XX东项目公租房和商品房项目。这个事实在(2019)京0112民初2205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这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三、邹红军在(2019)京0112民初22051号判决中提供了一份商品房的工作界面部分调整的表格,显示邹红军至少施工的楼号有8#、11#、4#、10#、1#,不只是邹红军上诉提到的1-3#、5-6#楼,这仅是邹红军提交的一份表格,不排除还有其他工作界面表格,所以邹红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谭某某原来负责项目XX东项目公租房、商品房的施工,郝某某是谭某某聘请的项目经理,是施工现场的全权负责人,完全有权利和有资格签订上述零星工程的签证单,其证言最能证实润祥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以及润祥旺公司按照签证进行施工的事实。施工单位不会区分谁是具体负责人,郝某某代表谭某某,谭某某代表广东珠江公司。五、工程签证单显示混凝土基础破碎拆除等零星工程涉及楼号包括7#、9#、4#、10#、以及4#地库、4#车库内,在(2019)京0112民初22051号判决第8页记录的邹红军施工楼号的说法以及邹红军提交的商品房工作界面调整显示表格包含了签证单显示的这些零星工程楼号,说明润祥旺公司进行的零星工程施工以及邹红军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六、邹红军及广东珠江公司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邹红军上诉请求,广东珠江公司述称,同意邹红军第一项诉讼请求。
润祥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给付润祥旺公司零星工程以及拆除、破碎工程款1918996.4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润祥旺公司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润祥旺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东(公租房及商品房)项目工程,该项目土方工程范围内所有土方挖运及回填,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土方开挖、集水坑、塔吊基础、电梯井、后浇带、施工马道等土方挖运工作及回填施工图要求的土方工程(集水坑、塔吊基础、电梯井、后浇带、施工马道如需人工配合,人工由甲方负责)。《土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润祥旺公司进场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2019年,润祥旺公司将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邹红军、王韶艳、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公司、谭某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要求上述主体支付润祥旺公司土方施工款2986801.31元及利息。经审理,通州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2051号民事判决书,邹红军在该案件中辩称处称“就答辩人联营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回填工程量核算,肥槽回填土、地坪回填土、10号自行车坡道开挖总计工程款应为1397595.66元,答辩人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700元,已经超付294104.34元(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要求归还的权利)。”上述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处载明“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润祥旺公司称共收到219.17万元工程款,其中谭某某转账支付给全友运输部80万元,全友运输部代收,剩下的邹红军转账给耿全友130多万元,最后一笔是2017年1月26日转的10万元。另查,华夏兴达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法定代表人谭平称谭某某系其父亲,是应润祥旺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北京珠江公司已付清广东珠江公司工程款。北京珠江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XX东(公租房及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广东珠江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谭某某签订关于该项目的联营合同,2015年,谭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广东珠江公司与邹红军签订关于该项目的联营合同。”在通州法院认为处载明“润祥旺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2191700元。华夏兴达公司至今尚拖欠润祥旺公司工程款2021483.47元。因谭某某被羁押后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且邹红军的预算员王韶艳对涉案整个项目的工程量与润祥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工程实施情况,通州法院认定各方均已认可谭某某退出了涉案工程项目,邹红军全面接管了原来由谭某某负责的项目。”最后判决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邹红军、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483.47元及利息损失(以2021483.4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润祥旺公司以其除了土方挖运回填外还实施了埋沟平场地、拆除原有建筑等工程为由,将邹红军及广东珠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签证单用以证明就原有基础破碎拆除发生的工程款为1718883.98元;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上边没有体现润祥旺公司人员签字,无法看出与润祥旺公司有任何关系,上边没有邹红军签字,无法体现与邹红军有何关系,故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润祥旺公司提交的也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上边没有任何签章、表述上边所涉的工程是润祥旺公司施工,上边明确的施工队是谭某某的施工队,上边我们项目工程部的盖章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此后广东珠江公司回复称其公司无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通知单的原件。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郝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谭某某与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联营承包XX东商品房项目工程施工,我当时是谭某某公司聘请的生产经理,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该项目基础土石方工程由北京瑞祥旺建筑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合同签约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耿全友。在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施工过程中,涉及到一些原有建筑物被埋在地下部分的基础破碎、拆除及渣土消纳工作。按照项目经理部的要求(谭某某公司要求),该部分工作全部交由土石方施工单位耿全友负责处理,具体施工工作量以项目经理部与建设单位所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但每次的工程量签证单只提供复印件与耿全友”,用以证明润祥旺公司实施了基础破碎;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人并未出庭,没有经过质证、询问,不具有证据资格;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未出庭接受询问。润祥旺公司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3年11月左右,润祥旺公司做了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施工,以及一些隐蔽的破碎、拆除也是他们施工的。经询问,郝某某称隐蔽的破碎、拆除工程不包括在土方工程内,11张签证单是其签字,这些都是属实的,上边的施工单位是珠江总承包,项目公司、建设单位都是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是指这个公司的国际城项目部,建设单位是指总部,其是施工单位珠江总承包现场负责人,是谭某某雇佣其做现场的项目经理,XX东都是其负责,其见过签证单的原件,原件在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件没有给过润祥旺公司,给的是复印件。邹红军对郝某某证人证言表示本案已经在2021年11月11日审理完毕,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润祥旺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逾期举证,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对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依据使用,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随意性,且证言内容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而反复变化,不认可证人证言;广东珠江公司对郝某某证人证言表示润祥旺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润祥旺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郝某某在与广东珠江、谭某某的生效判决中陈述并经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其负责1-3号、5-6号楼项目管理工作,而非全部工程,其陈述前后矛盾,系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判案依据,郝某某仅是1-3号、5-6号楼的工程做项目经理,润祥旺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主要是4、7、8、9、10号楼的,并非郝某某负责的,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其当庭陈述表示没有与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授权,润祥旺公司提供的签证单、通知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上边签字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随意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工程量通知单上的只是估算金额,单据上均未显示润祥旺公司做了这些工程。邹红军提交证据付款凭证、邹红军范围土方工程合计清单用以证明邹红军已经向润祥旺公司项目经理耿全友支付了1691700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工程款294104.34元,超付的部分即为邹红军就土方挖运回填外的工程向润祥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润祥旺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据是邹红军与润祥旺公司之间的,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过,润祥旺公司表示总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签证单是对部分工程进行的结算,每个签证单都是一个独立的小活,估算金额就是结算金额。
此外,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台班结算单(结算单工地负责人处有郝某、万勇、邹拥军、黄胜景、徐黎等人签字)用以证明润祥旺公司为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实施零星工程发生工程费用为110112.5元;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有82张发生在2015年4月之前,2015年4月之前邹红军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编号0000156的结算单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但是显示工地负责人签字是黄胜景,该签字与邹红军无关,也不是邹红军所派人员,该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有一部分结算单中工作内容不明,填写了工作内容的结算单写明的挖沟、倒土、平场地的应属土方工程,在另案已经处理,属于另案合同内工程,邹红军的弟弟邹拥军的签字都发生在2015年4月后,且该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部分没有注明工作内容,也没有工地负责人签字,其他应该属于判决已经处理的土方工程范围,结算单上也没有注明工程结算方式。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张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润祥旺公司为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实施下沉庭院发生工程费用9万元;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人并未出庭,没有经过质证、询问,不具有证据资格;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未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邹红军申请对邹拥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比样本,视为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关于郝某的签字,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亦不申请鉴定。关于张池云,润祥旺公司称是邹红军雇佣的;邹红军称不是其雇佣的;广东珠江公司表示不清楚。关于郝某,润祥旺公司称是谭某某施工队的;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关于台班费用,双方对收费标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关于台班结算,润祥旺公司称包括机械加司机,就是按小时收费,根据周边的市场价格计算,8小时一个台班,这是行内惯例,都是这么算;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是8小时一个台班。
另查,自2013年10月8日起,谭某某雇佣郝某在XX东项目从事生产经理工作。自2013年9月1日起,谭某某雇佣郝某某在XX东项目从事项目经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租房、商品房项目的基础破碎、拆除清运、挖沟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润祥旺公司,润祥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润祥旺公司主张依据签证单,邹红军、广东珠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18883.98元,邹红军、广东珠江公司对签订单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润祥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土方开挖及回填会涉及原有基础的拆除清运等工作,且广东珠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却表示没有签证单原件亦与常理不符,故对润祥旺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及工程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工程单上所载金额系估算金额,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故对于润祥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一审法院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估算金额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台班结算单,一审法院对有邹拥军及郝某签字的予以确认,对于收费标准,因各方均不申请鉴定,同意由一审法院酌定,一审法院依据施工时间及施工内容等予以酌情确定。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某某、邹红军订立之所谓联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转包工程范围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谭某某、邹红军均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故广东珠江公司之转包行为应属非法转包,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某某、邹红军签订之联营合同均系双方可以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招标,将案涉工程交由润祥旺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亦应无效。因谭某某被羁押后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均已认可谭某某退出了XX东公租房及商品房项目,邹红军全面接管了原来由谭某某负责的项目。另,广东珠江公司在取得XX东公租房及商品房项目后,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建设,反而以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违法将不得分包、转包的工程交由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开发、施工资质的谭某某、邹红军进行开发、建设、管理,其亦应承担责任。故对于润祥旺公司要求邹红军、广东珠江公司给付零星工程以及拆除、破碎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润祥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润祥旺公司主张的下沉庭院破碎及垃圾清运工程款90000元,证据不足,针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邹红军给付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润祥旺公司提交证人郝某出庭,用于证明其施工的真实性。广东珠江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邹红军认可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广东珠江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与谭某某签署联营协议,实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谭某某,华夏兴达公司与润祥旺公司签署土方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发包给润祥旺公司。润祥旺公司主张施工期间,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外,还发生零星工程及拆除、破碎工程,要求邹红军、广东珠江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润祥旺公司就此主张提交的签证单复印件、台班结算单原件及签署单据上签字人员的出庭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润祥旺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具有高度可信性。广东珠江公司虽然认为签证单、通知单系复印件,样式与其相应单据不一致,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广东珠江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润祥旺公司的证据链,故广东珠江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润祥旺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邹红军虽然对台班表上邹拥军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东珠江公司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释明各方进行评估,但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评估申请,一审中各方亦均表示不就台班费申请评估,同意一审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涉案工程特点,市场情况等酌情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结合另案判决认定事实,另案工程款系依据邹红军相关人员确认的工程量等确认工程款,未见涉及本案相关施工项目,故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上诉认为另案已经对本案所涉工程予以处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虽然主张双方曾对邹红军施工作业面进行过确认,但邹红军所提交的确认界面未有谭某某的确认,亦未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公示并确认,亦未明确告知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量结算主体区分和确认。谭某某离场时,邹红军进场时未就已施工部分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从该界面确认内容看,原施工与邹红军施工部分亦存在相同描述,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者作业面范围。润祥旺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涉及的土方施工合同工程款争议案,经生效判决查明邹红军的预算员对润祥旺公司该份合同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区分谭某某期间和邹红军期间,认定邹红军系全面接管了原来由谭某某负责的项目,并未区分谭某某和邹红军施工期间,判令邹红军、广东珠江公司给付润祥旺公司工程款。因此,本案润祥旺公司在土方施工期间所实施的涉案零星工程及破碎的相关工程款,邹红军亦应予支付。结合在案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某某签署联营协议,违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珠江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广东珠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追加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广东珠江公司、邹红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1.92元,由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2070.96元(已交纳);由邹红军负担22070.9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