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宁波公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9463号 原告:宁波公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三海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3EFY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23113041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公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424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4245.98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FA-2、FA-3、FA-4、FS-3栋及fx-1地下室开关面板(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就其承建的南沙珠江湾工程向原告采购开关面板,合同约定供货总量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若逾期付款,双方可达成延期付款协议,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2019年7月22日,双方于《收料单汇总表》**确认货款总额44245.98元;随后双方签署《开关面板与插座单项(期区)材料设备竣工结算验收表》、《材料设备四方验收单》,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44245.98元。 三、2020年3月19日,原告经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变更公司名称,从宁波公牛营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FA-2、FA-3、FA-4、FS-3栋及fx-1地下室开关面板(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要求收到原告开具后发票后才可以付款,且抗辩原告无权诉请利息,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不能作为被告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欠付款项至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公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4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245.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