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英协大厦2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华景街1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工程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珠江工程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大众公司与***、***各方关系均未查清就判决大众公司应向***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一,大众公司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大众公司未对接过,也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两者之间既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也没有事实分包关系。第二,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挂靠大众公司从珠江工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为垫资人的角色,如果说***不是施工人不是项目的老板,却主张出资施工并要求垫资款是有悖常理的。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遗漏当事人***,未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属于挂靠人,再分包工程给***,***应属于法定的责任人,一审法院明显程序不当,遗漏本案当事人未进行追加并予以判决。3.本案实际应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纠纷,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有关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实际施工人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重要标志,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假如***出资属实,***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筹集资金或垫资施工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与上手转包人进行结算并主张应付未付工程款,而不是主张施工过程中的出资款返还。第二,实际施工人筹集资金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自行垫资支付下游材料商、班组及工程相关款项实属正常现象,垫资款本身就是经营的成本,属于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是风险性行为,可能亏损也可能盈利,过程中的投资款项并非工程款。 第三,本案应回归到建设工程层层分包方向进行审理,***在未与上手就工程进行结算情况下直接索要全部投资款有悖市场规律和建筑行业惯例。***如需主张款项,就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已付款金额,诉求应付未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定垫资款为142万元的事实错误,确认142万元并非大众公司的意思表示,142万元的构成也存疑,并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142万元实际发生。如上所述,大众公司与***之间既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也没有事实分包关系,且***、***签署垫付款项确认表行为并没有得到大众公司的事后追认,并非大众公司的意思表示,垫资款项的确认表不应约束大众公司。另,***2019年7月5日签署的垫付款确认表(401510.34元)也不在授权期限内,该份确认表更不应对大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再者,案涉项目的项目章明确“不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劳动合同”,该项目章用在与***之间的款项的确认均不应对大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进一步而言,就***主张的垫资款142万元而言,***根本没有付款凭证证明已垫资支出142万元。且***提供的材料送货单、班组工资表也没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5.案涉工程,大众公司收到珠江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437968元,实际已向***的材料商、班组及***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合计5391899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直接判决大众公司向***付款实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6.大众公司与珠江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结算,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产值343.7万元双方还没结算完毕,珠江工程公司尚拖欠343.7万元未支付给大众公司,珠江工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7.如上所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自然人无法定资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仅可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大众公司应支付利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大众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辩称: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大众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大众公司代表***,***、***等人都是代表大众公司与***进行对接,并核实***所垫付的相关款项,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外来说,***、***、***代表大众公司,是大众公司的员工,究竟大众公司内部是什么关系不影响其代表大众公司和***之间的结算,他们还向***出具核算了相关的垫付款项,还有相关的明细汇总表,此种行为,表明了他们是代表大众公司,作为大众公司不可能不知情。2.一审程序没有任何问题,而且开庭时他们的行为就是大众公司的行为,***等人也清楚本案一审进展情况,大众公司也应该清楚,如果有任何问题,大众公司和***都可以主动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但他们没有申请,而且***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3.***为案涉工程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用,日常开支费用等等合计1422037.83元,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施工的过程中,***、***、***等人对外代表大众公司,代表大众公司和***进行核算等。他们都曾向***出示过大众公司的授权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以大众公司的负责人或代表或者员工的名义进行相应的工作对接,对此大众公司是不可能不知情的。***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大众公司对***、***等人的行为是明显知道的,这些人的行为对大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珠江工程公司辩称:1.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珠江工程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江房地产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众公司支付1422037.83元款项给***及利息(利息以1422037.83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珠江工程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大众公司、珠江工程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项目北区的建设单位是珠江房地产公司,总承包方是珠江工程公司,珠江工程公司将***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大众公司。 2019年2月26日,***、***、**财(监理方人员)签订《协议书》,载明: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北区叠墅精装修工程”与垫资人***协商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由大众公司继续承接“***北区叠墅精装修工程”,前期垫资人***所垫资的所有费用经双方协定后按进度款支付,具体付款金额与付款方式再商议;二、该项目后期所有进度款均按协定后的百分比先支付人工后再支付材料费为原则,垫资人***确认后均由大众公司代付,具体付款金额与付款方式再商议;三、垫资人***在此承诺在大众公司支付工班组费用后立即开工,并协助大众公司处理现场闹事及纠纷;四、该协议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三人分别在“垫资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北区叠墅精装修工程’代表见证人”处签名、按手印。 2019年5月19日,***作为大众公司项目代表在《***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以下简称表1)上签名,表中载明垫付款项合计292100元,包括***(***组)、***(泥水班组)、**(木工班组)等班组施工款项以及办公室款项(安全员**、仓管**坤、现场负责人***等)。 2019年5月27日,***签署《***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以下简称表2),载明垫付***(加气块)、**(***)、**(钢筋)、**(混凝土)款项合计120574元。 2019年5月31日,***签署《***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以下简称表3),载明垫付**(混凝土)款项57826元。 2019年7月5日,***作为审核人签署《***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以下简称表4),载明垫付2018年1月工程开支250856.03元、2018年11月工程开支21317.6元、2018年12月工程开支129336.71元,详细明细见附表,合计401510.34元。 2019年10月7日,***在《***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以下简称表5)上签字确认资金属实,表中载明垫付***(板材及防水)、***(水泥砂浆)、**(钢筋)款项合计363828元。 2019年10月8日,大众公司在《***垫付项目款具体明细核算汇总表》、《珠江***项目***垫付款明细》上加盖项目专用章。汇总表载明:承包单位为大众公司,项目名称为广州***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作施工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日为止,垫付金额1422037.83元,用途为材料款、人工费、日常开支等,备注“款项确认无误,且已由***先行垫付。承诺待项目竣工且验收后再由大众公司支付给***。否则,***有权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该项目专用章自2018年10月24日启用,印章上刻有“不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27日,珠江工程公司东经项目部出具《关于我司***项目北区施工单位(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撤场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综合验收,于2019年7月30日交付业主,现大众公司已完工撤场。 关于前述垫付款项,***提交了:***与**签订的费用明细(***签名并注“年前支付2万”),材料款结算单(***签名并注“材料签收,价格待定”),***、***与***签订的《证明》(***签名并注“同意支付”),***、***辉、***与***签订的《材料款结算单》(***作为工地材料负责人签名,***辉、***作为大众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与***签订的《工程款核算协议书》(***在大众公司珠江***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出具的费用结算表,***出具的欠付工资说明(***、项目经理***、证明人**签名),**和**坤工资明细,向***等人付款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号截图,电费发票,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积极履行义务,及时帮助大众公司垫付各种款项,极力推动案涉工程项目顺利进展。经质证,大众公司对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截图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收据、送货单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所花费,餐费的用餐人不明,也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珠江工程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其均不知情。 关于***、***、***身份。***提交了:1、大众公司出具的三份《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大众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授权***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权限是办理广州***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2018年11月24日;大众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授权***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权限是办理信华二期B1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及广州***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职务工程经理;大众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授权***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权限是办理广州***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大众公司文件《**书》,显示于2018年11月7日***为案涉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全面负责洽谈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辉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经理。 关于***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大众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在2019年3月1日,其进行了部分施工,大众公司就要求其撤场,并以前述提交的费用明细、证明、《材料款结算单》、《工程款核算协议书》、支付电子回单、发票、收款收据、送货单以及《会议纪要》(***、**、***作为大众公司代表,与监理方、珠江工程公司共同参加案涉项目质量进度会议)为证。大众公司主张,与***只是垫付款项的关系,没有工程施工关系,***认识部分的各种工种人员,向大众公司进行介绍,而这些人员分别为大众公司做事,在没有结算时,这些工种人员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另案起诉了大众公司,大众公司按相应已出的判决书对他们进行了结算。 一审另查明,***、广州建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以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等案由起诉大众公司,相关案件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实际施工人一般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与***、***的结算资料上,***分别以工地材料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签署的其他结算资料上,均未明确其以何种身份做出确认,即便结合送货单、收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实施日常管理和款项结算。且关联案件显示,相关材料供应方、施工人员均与大众公司单独进行结算。综合上述情况,***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垫付了工资、材料款等相关工程款项,其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 ***、***作为大众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协议书》《***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确认***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故对大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垫付项目款具体明细核算汇总表》、《珠江***项目***垫付款明细》上盖有大众公司项目专用章,大众公司虽辩称不追认两份结算表,但并未否认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且两份结算表是对***、***已确认的表1-表5的金额及明细汇总,***亦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和单据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两份结算表予以采信,认定***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合计1422037.8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0日交付使用,***要求大众公司清偿前述欠款并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参照起诉之日适用的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7%。 一审法院未认定***与大众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总承包方珠江工程公司和建设单位珠江房地产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垫付款项1422037.83元;二、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以142203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7元,由***负担225元,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9元,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大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珠江公司支付大众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若干张,上述证据拟证明珠江总承包公司未足额向大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大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已远远超出珠江总承包公司已付款项;2.大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拟证明大众公司已向***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合计5274350.16元,已远远超出珠江总承包公司已付款项3437968.88元。3.授权委托书(***)、社保清单(***、**芦、**)、委托付款函(大众公司)、杭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付款申请书(万青年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向大众公司承接的,大众公司及大众公司委托他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4.付款申请单(绿桐家具公司、平舆县***制品厂)、杭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绿桐家具公司)、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绿桐家具公司、***制品厂);5.杭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洋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企业网银行电子回单(***);6.付款申请书(建盾材料公司)、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建盾材料公司);7.南洋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申请书(***)、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天河法院***案)、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天河法院***案);9.借款确认书(2023.08.14)、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南洋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广和律师事务所);10借款合同(2023.4)、南洋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桂林银行电子回单(**);11.(2022)粤0305民初15918号民事判决书;12.(2022)粤0106民初30837号民事判决书;13.杭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万元)、南洋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000元);14.大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大众公司已向***指定材料商等支付款项,***才是案涉实际施工人。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珠江工程公司与大众公司是有不少合作项目的,无法确认这些款项是否跟本案工程相关。而且这些款项也仅能证明珠江工程公司支付款项给大众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究竟大众公司给了多少工程款给***。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表没有原件,**应是***的人,其收取的款项仅代表其自己收取的款项,无法证明大众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项给***,大众公司与珠江公司的结算,也不影响和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确认其真实性。***对外代表大众公司,其自身是大众公司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是实际的施工人,这些款项是否全部与***工程有关无法判断的,这些款项没有任何一笔是跟***相关的,跟本案无关。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六、七、十的质证意见跟证据四的一致。证据八,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都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的78000元流水,他是以***一审证据九第32页的材料款结算单相互印证的,也证明了***实际施工人已经垫付了材料款给***,垫付了材料款95000元给***,还剩余76060元未付的事实,***垫付了这些款项,***还垫付了2万元工程款给***。证据九,对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确认书是由***自行制作,不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其中款项并不是支付给***的,跟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十一,十二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跟证据四的一致。证据十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统计表是大众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都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大部分款项都是支付给***,该统计表也没有大众公司的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银行的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大众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成本管控意识差,对工程预算把控不够,导致增加施工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单纯因其下游支付款项超出收到款项,就认为珠江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该证据部分内容系大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与我方无关联。我方与大众公司在合同当中也约定了大众公司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大众公司再分包的情况,我方是不清楚的。因大众公司明知不能分包而为之,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证据三到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大众公司应否向***支付垫付款项1422037.83元。 大众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自2018年10月24日启用,因此在《***垫付项目款具体明细核算汇总表》加盖上述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大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确认大众公司对***垫付1422037.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该项目专用章上有“不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上述汇总表中加盖项目专用章系对***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日常开支等情况的核实,即对***与大众公司债权债务的核实,并不属于将项目专用章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大众公司据此主张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大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处理的主要是***与大众公司之间因垫付款项之间的纠纷,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具体的,故***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大众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大众公司二审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均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大众公司上诉认为***没有法定资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仅可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利息属于资金的法定孳息,大众公司逾期付款给***造成资金时间利益的损失,大众公司应当支付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垫付项目款具体明细核算汇总表》加盖项目章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并载明大众公司承诺代项目竣工且验收后在支付给***,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0日交付使用,***要求从汇总加盖项目章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1422037.83元; 二、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以142203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5元,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元,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