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英协大厦2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因与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原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大众公司向***支付l400000元款项及利息(注: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l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79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付清上述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130639.99元,利息暂计至一审起诉立案之日为155434.99元),以上费用暂合计:l555434.99元;2.判令珠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大众公司、珠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和大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和第三人***来说,***曾向他们出示了大众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就是大众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中代表大众公司签署的文件及确认属于其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属于大众公司的公司行为,对大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退出该项目时,其和***、***代表大众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是由***代表大众公司提供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该项目所有款项由深圳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这些情况大众公司应该清楚知悉和认可,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该工程最终收益人都为大众公司,在结算时大众公司直接承接了***和***的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后,大众公司还向***出具了《***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确认***先行垫付的款项数额,待项目竣工且验收后再由大众公司返还给***,并加盖大众公司信华项目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大众公司追讨案涉款项。其次,在***退出后,该项目工人曾在20l8年7月份多次闹事,还多次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去投诉。棠下街调解中心多次通知要求大众公司到场解决问题,大众公司就多次委派***等人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处协助***处理工人等人的争议。据***提供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大众公司授权其代理权限为信华二期项目B1地块公共区域进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管理及结算相关事宜。大众公司在调解中心也确认了其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还于2018年7月24日和***一起签订了《垫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认并要求***先垫付费用,大众公司**确认,同时***也签字确认,后还签订了项目工作手续交接说明。若大众公司不确认其和***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无权也不可能要求***先行支付劳务费给***,否则就在剩余工程款里代付。若非如此,***也不会支付160600元给***。最后,***从未告知过***其和大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出示的授权委托证明其就是大众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且在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与大众公司的相关案件中***都是作为大众公司的职工参与诉讼。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是挂靠大众公司,也不影响大众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事实的认定,***与大众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不能证明***已经明知双方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为大众公司,***承接大众公司的转包的项目,对接大众公司完成项目工作,按照大众公司多次要求支付结算相关劳务费等给工人,大众公司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对三方协议清楚知道,也愿意承接***的合同作为直接合同当事人对***负有付款义务,大众公司作为工程最终收益人,就应直接向***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上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情况,但***及***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大众公司,大众公司为最终收益人,在最后结算时大众公司直接承接了***和***之间的关系,大众公司应支付案涉款项给***。二、一审法院关于证据采纳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作为大众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其以大众公司代表和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核算和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对大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签订案涉三方协议前,***曾向***和***出示了大众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且在平时处理相关项目事宜时,都是***作为大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代表进行处理。***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就是大众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综合全案证据足够证实在***签署上述《三方协议》、《借款证明》时已经取得了大众公司委托及授权,这对大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大众公司应对***负有付款义务。据***一审提交证据6***代表大众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可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大众公司早己知悉***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协议书上清楚记录了2018年7月3日***、***、***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的事实,并约定案涉项目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由***进行垫付,该协议书经大众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大众公司却对三方协议中约定“该项目所有款项由深圳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知,从案涉项目的启动至竣工验收,***均是大众公司的授权代表,代为处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因此,***据上述《三方协议》、《借款证明》和《***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来主张大众公司对其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大众公司在《***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属于大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众公司应该积极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大众公司是“珠江信华二期”项目的承包方,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设立的“深圳市大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目部”属于其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深圳市大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日部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大众公司承担。大众公司将该项目部专用章交由***等人使用和管理,同时也确认了***就是项目部负责人,这和***提供的大众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是相互印征的。***和大众公司究竟何种关系,这属于***和大众公司的内部约定,在不能证明***清楚知道其双方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确认由大众公司付款给***的行为对外代表的就是大众公司,对大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从大众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按照发包方、项目部的要求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大众公司与***就***的投入进行了核算,大众公司“深圳市大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目部”向***出具了《***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确认***垫付120万元资金,并载明:“该款项已由***先行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由大众公司返还***。若有争议,可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该确认表合法有效,因此大众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请求大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深圳市大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目部”专用章所备注的“仅用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系大众公司与和项目部门之间的内部关系和约定,大众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对抗***所主张的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和垫付款项的事实,况且该确认表和三方协议是相互印证的。***只是一名普通的包工头,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其不懂各种印章的使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不管大众公司在确认表中使用了大众公司的何种印章,***都认为是大众公司对其垫付款项的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大众公司和***的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三、一审法院关于结算证据不存在的认定明显错误。在***退出时他经手的工程量部分,其是否己和大众公司、***进行结算,与***介入后的部分无关。三方协议是由***代表大众公司提供的,是***代表大众公司和***对***后经手部分款项的结算,三方协议清楚载明“前期由***投资项目120万,回报20万该项目,该项目所有款项由深圳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这明显与***的部分无关,若相关的话大众公司应该写清楚扣减已付的工程款部分,这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后于2019年10月8日,大众公司还出具了《***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给***,确认***垫付了12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款由大众公司支付给***。无论该大众公司和珠江公司如何结算,都不影响大众公司和***结算的效力。在***退出后,在2018年7月24日签订《垫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后,大众公司还要求***先行支付了160600元给***,***己支付了该款项给***,但是大众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和***结算了工程款,而大众公司和***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很明显大众公司和***在一审中的主张不属实,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采信大众公司和***提供的证据和**。***在案涉工程项目垫付120万元已经大众公司、***和***核算属实,事实清楚,但是一审法院不仅对此不予确认,还对***支付了160600给***的事实只字不提,其认定明显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认为,***和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经过双方核算,***己为案涉工程垫付了120万元,但是大众公司始终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大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大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己审理查明,本案存在层层分包情况,***挂靠大众公司承接工程,工程承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过程中又将分包给***。那么***的上一手应该是***,***才是***的合同相对方,***应举证***与***之间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包括己完成的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己领取的工程款金额),而不能越过***和越过结算直接要求***或是***挂靠的大众公司支付款项。二、大众公司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大众公司没有进行对接过,大众公司也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两者之间既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也没有事实分包关系,***主张大众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大众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人,***提交的《三方协议》、《借款证明》未经过大众公司的**确认,该协议和证明是在大众公司出具授权之前形成的,大众公司并不知情。另,该《三方协议》、《借款证明》显示***也仅仅是见证人,并非付款人,并且《三方协议》见证人声明“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均与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见证人本人无关”,根本不存在作为付款责任人的意思表示,***主张由大众公司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进一步来说,就《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的是***与***之间的合作款项处理问题,不涉及到投资款和收益的返还问题,并且***与***之间的合作款项处理问题己触及到***与第三人对未在场的大众公司额外赋予给付义务的违法约定,损害大众公司的利益,条款本应无效,该《三方协议》、《借款证明》对大众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大众公司未曾向***出具《***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该表的“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印文不是大众公司加盖的,且项目章没有备案也没法核实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的项目章是由***持有并实际使用,截止今日,***都没归还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已报警处理。即使上述确认表的项目章印文属实,也是***自行加盖的,大众公司未对该表格内容进行确认过。进一步而言,项目专用章印文底部也显示“仅用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并非发包方或监理,那么该项目专用章在此并没有法律效力。且在大众公司角度而言,该表的内容显示的是经济责任的承担,大众公司明知上述确认表属于经济款项,不可能加盖项目印章。五、就***主张的投资款120万元而言,***根本没有垫资付款凭证证明己投资支出120万元。且不论***提供的材料送货单真实与否,没有任何付款凭证能证明已支付过材料款及材料货款的实际发生金额。另外,***提交的***的转账流水来看,实际转账金额合计仅仅为19.5万元,与***主张的120万元相去甚远,并且收款人均是“***”,***并不是劳务班组人员或是材料商,***向其转账与本案也无关。六、本案庭审中,***主张自身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属实的话,实际施工人对经营项目进行投资进行施工实属正常,投资款本身就是经营的成本,但投资本身就是风险性行为,可能亏损也可能盈利,***在未与上手***就工程进行结算情况下直接索要投资款有悖市场规律和建筑行业惯例。进一步而言,大众公司与珠江公司第一层分包之间的结算额仅为184万,***主张140万元,那么按照***的逻辑,本工程的经营成本仅为40多万元,就目前的建筑行业的行情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此虚高的利润,***主张不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更是不符合常理。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大众公司收到珠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50564.92元后,扣除相应的代缴税金、扣款等费用,己足额向挂靠人***支付应付工程款1535698.06元;挂靠人***足额收到大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535698.06元后,扣除相应的应扣费用后,也足额向***、***合计支付1326063.67元,本案不存在大众公司或案外人***拖欠未付工程款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在庭询中确认了***已向其支付75万元工程款(姑且不论***是否承认自身己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不论是按照1750564.92元或是1535698.06元作为计算基数,也无法得出***可以主张140万工程款的结论,且建筑市场工程层层转包时还存在赚取差价的情况,把实际应考虑的差额剔除也无法得出尚有140万工程款可以主张。八、就本案***的诉求来看,***主张的是工程投资款,但***也将发包人珠江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律规定却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因此,即使***要主张款项,也仅能主张欠付工程款(如有),而不是投资款。***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结算的造价,而不是自以为的投资多少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款的金额)就起诉支付多少款项,混淆视听。九、案涉工程大众公司与珠江公司己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42700元,珠江公司仅向大众公司支付1750564.92元,仍拖欠大众公司部分工程款,还恳请贵院督促珠江公司尽快向大众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大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全部的上诉请求。 珠江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另,我方与大众公司办理完结算后,剩余未付款未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期限还未届满,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即使支付质保金,也应当由大众公司向我方申请办理维修保修终结手续,依照合同予以支付。因目前质保金未届满,且大众公司未向我方提出保修终结申请,故该支付条件未成就。 ***述称:意见与大众公司一致。另补充,案涉质保期已经届满。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大众公司向我方支付14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大众公司付清上述款**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珠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大众公司、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珠江公司(甲方)、大众公司(乙方)签订《信华二期B1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信华二期B1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税费、***、包通过监理、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等完成合同约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以及完成全部工作所需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完工时间2018年1月5日;合同总价款1769763.58元等。 2018年7月3日,***、***、***(见证人)三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退出珠江信华二期装修项目,前期由***投资项目120万,回报20万该项目,该项目所有款项由大众公司直接付给***;(如投资超过120万元,多余的按实际结算,如回款多余140万元的款项由***付给***)。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由***承担,如果有工人闹事,一切后果由***承担;该项目所有材料款由***承担,如果有材料商闹事一切后果由***承担。该协议在公司代表见证下签字生效,见证人在此申明,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均与大众公司、深圳市恒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见证人本人无关。信华、小东景项目剩余工程款的管理费全额由大众公司(***)支付给***,用于抵销归还***借给***的17万元整。 同日,***、***(见证人)签署《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载明:因广州珠江信华二期装修项目前期***投资金额为140万元整,后期工程款由大众公司直接付给***。详情见三方协议。 2018年7月24日,珠江公司(甲方/发包方)、大众公司(乙方/承包方)、***(项目合伙人)与***、**、***、***、***等人(丙方/工人代表)三方就“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珠江信华二期装修项目工程款、劳务款事宜”签订《垫付协议书》(该协议首页加盖“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公章)。该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剩余工程款、劳务费具体约定如下:1、对于**、***、***、***等人的劳务费已协商一致,结清完毕。2、根据2018年7月3日***、***、***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对于项目管理人员***的劳务费,乙方已确认无误,具体由项目合伙人***进行垫付,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在甲乙双方在办理第一批进度款阶段支付给***1606**元。3、乙方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由项目合作人***进行支付,乙方必须依法配合劳务费的发放。等等。 2018年9月14日,***(乙方代表)、***(乙方项目合伙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抬头甲方/发包方为珠江公司,抬头乙方/承包方为大众公司,抬头承包方项目合伙人为***,抬头丙方为***,该协议尾页加盖“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公章)。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三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垫付协议书》进行补充,针对“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珠江信华二期装修项目工程款、劳务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根据三方签订的《垫付协议书》条款约定,乙方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由项目合伙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60600元,且乙方必须配合劳务费的发放。2.若乙方未依法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乙方及其项目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2018年9月底前乙方及其合伙人***同意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同意由甲方直接从剩余工程款里代付。4.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保证再无发生工人报警、上访、拉横幅等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 2021年4月13日,珠江公司、大众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报审金额2111904.8元,审核金额1842700元。 2022年8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提供落款时间2019年10月8日、盖有“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该章内有“仅用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的字样)的《***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拟证实为保障涉案工程正常顺利进展,其积极垫付各种资金,经过其与大众公司对账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其已为大众公司的工程项目垫付款项合计120万元,该款项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日常开支等项目支出的事实。该表载明:承包单位名称大众公司,施工项目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商业楼工程(自编信华花园二期GJ–1栋)1幢”,项目部“珠江信华二期项目部”,开/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金额120万元,摘要“人工费、材料款、日常开支等”,备注“该款确认已由***先行垫付。待项目竣工且验收后再由大众公司返还给***。若有争议,可通过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证据经质证,大众公司表示:该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该章没有备案,且该章有明确用途,是用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涉及其他任何经济款项的确认和签署,所以如果是我方在用,我方明知这属于经济款项,我方不可能**;据我方了解,现场项目章是掌握在***的女儿***手中,因为后期是***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都是***和***招用的。***的质证意见与大众公司一致。 ***提供大众公司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下方加盖“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公章),拟证实大众公司授权***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具体工作、职责及权限等事实。该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其权限是“办理信华二期B1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管理及结算相关事宜”,有效期限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该证据经质证,大众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期限仅为1个月,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所提交的《三方协议》、《借款证明》、《垫付协议书》均形成于2018年8月2日之前,2018年8月2日前***对外的行为与大众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与大众公司一致。 大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专用章由***持有并实际使用,***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该印章印文的均为***自行加盖,并非大众公司的意思表示;大众公司多次要求***归还该项目专用章,***至今未归还并持续使用。1、落款时间2023年4月25日、落款人大众公司致***的《关于归还项目部专用章的函》及邮件投递记录(显示邮件于2023年4月28日由家人代收)。该函载明:本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在向你方与***分包本工程时已将上述项目部专用章交由你方持有并由你方实际使用;现本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请你方在本函出具之日起两日内将上述项目部专用章归还我司;否则,因上述项目部专用章造成我司损失的,将由你方进行赔偿;涉嫌刑事犯罪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报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报警人***,报警时间2023年7月4日,出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派出所。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我方起诉且开庭后大众公司根据其需要做的,内容不属实等。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目前也没有派出所的相关人员找过我方。 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交易链条。一、第二次庭审中***表示:珠江公司是总包方,珠江公司发包给大众公司,***挂靠大众公司,***再转包给***,***再转包给我方,最后结算时大众公司确认直接由大众公司转包给我方。二、大众公司、***则表示:1.***挂靠大众公司从总包方珠江公司处承包工程,***拿到该工程后分包给***,***再转包给***。***的实际上一手分包人是***,***与大众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做过任何确认是由大众公司分包或转包给***的。综合***提交的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的债务梳理,***作为见证人也不是付款责任人,大众公司也从来没有做出向***进行付款的意思表示。且该三方协议也是在大众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对大众公司作出的债务添加,当时***没有大众公司的授权对付款责任进行确认,也没有作出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认为最后结算时大众公司确认直接由大众公司转包给***仅是其单方解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应回到实际的层层分包的客观事实来审理本案。2.关于涉案工程,***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与***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没有存在任何的结算资料,而***仅凭其单方认为的具体确认表作为结算资料有悖事实,因为大众公司没有在该表格上加盖任何行政章,也没有大众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且该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已明确了用途(该章仅用于发包方、监理方的文件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该表明显是经济责任的签署和确认,不在项目部专用章的用途范围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大众公司。并且该项目部专用章一直以来由***持有并实际使用,大众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至今***仍未返还,为此大众公司还进行了报警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从珠江公司一直到***的层层付款情况。一、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大众公司与珠江公司的结算金额是1842700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实际到手1750565元。大众公司扣除与我方约定的代缴税金、扣款后,实际支付我方1535698.06元。我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实际支付***和***(包括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1326063元。我方与***之间还没有最终结算,但我方收到款项后,根据我方与***之间的约定,该付***的款项都已支付。二、大众公司表示:确认***所述的“大众公司与珠江公司的结算金额是1842700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实际到手1750565元。大众公司扣除与我方约定的代缴税金、扣款后,实际支付我方1535698.06元”。三、***则表示:不确认***的**。1.签订三方协议的时候,***和***并没有告诉我方***支付了一定款项给***的情况,且签订该三方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7月3日,***和***都同意该项目的所有款项是由大众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而不是其他人。而且根据***支付款项的备注,比如说大众公司证据第31页,是备注小东景项目并不是涉案项目,***支付的其他款项并没有备注就是涉案项目的款项,这也不符合***支付款项的习惯,***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其支付了这些款项就是涉案项目的款项。同时,***清楚明白大众公司应支付全部的款项到我方手里而不需***再垫付其他款项,所以***所述不符合事实。2.***作为项目承包人,其不单单只有涉案项目,还有其他不少工程项目,其不应当将其他项目支付款项的费用纳入本案项目的费用,这不符客观事实,也不合理。3.涉案项目我方只收到***支付的9万多元,而且还有一笔***跟我私人的借款是其答应在工程款里返还我方的,签了字的,所以我方不知道这9万多元是***返还给我方的欠款还是工程款。 关于2018年7月3日《三方协议》及《借款协议》签订后的付款情况。一、第二次庭审中***根据大众公司的举证表示:2018年7月3日之后我方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合计7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50000元),客户摘要“大众支付信华项目劳务款”。2.2019年1月24日我方向***的妻子***转账支付91063.67元,客户摘要“支付信华二期工程款”。3.2019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客户摘要均为“代大众支付珠江小东景项目前期垫付资金”。4.代付工人工资合计285000元。相关付款凭证《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载明:交易日期2021年12月3日,付款人深圳市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附言劳务费,分别转账支付***30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5000元、**10000元,合计285000元。以上合计1326063.67元。二、***表示:不同意***的**。1.我方仅收到一笔91063.67元,且该笔款项是***偿还我方的借款,不是工程款。2.我方不清楚***支付给***的款项,且签订三方协议时***和***都没告诉我方。3.2019年4月8日、4月9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备注的是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4.按***本案所述,其在本案中仅是转包吃差价,不可能帮他人垫付工人工资,且其也明知道涉案工程已结算给我方,如果要支付款项也应是支付给我本人而不是其他人。大众公司在2018年及2019年1月就支付了1300000余元给***,但***转账给其他人的285000元的时间却是在2021年12月3日,相差两年,其**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该凭证跟本案有关,其应该提供其跟员工签署的相关劳务合同或工资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其无法提供,可见该285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大众公司表示:1.关于上述285000元,我方是受***的委托代付给***底下的工人,这拨工人实际上是***的工人。支付时间是2021年的12月3日,总共有13人,这笔款不是我方统一一笔28.5万集中支付给某个人,也不是***所主张的285000元的支付时间在2019年的1月,实际是2021年12月3日支付的,这13人的支付凭证与***所主张的给***或***的工人代付的13人工资合计285000元是同一笔款,只不过站在不同的角度归属不同人员。站在我方角度,代付的这笔工人工资,我方是受***的委托还有支付明细进行支付;站在***的角度,是***代***或者***支付给工人的,支付日期也是2021年12月3日。2.关于750000元,相关付款凭证客户摘要部分是明确支付信华项目(涉案项目)劳务款,所以该750000元就是本案工程款,而不是***所主张的其他款项。3.签署三方协议时,是对***与***之间的所有债务进行梳理,当时***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且***、***都有签字确认。四、***进一步表示:根据三方协议,我方与***、***之间没有办理任何结算,我方只是作为见证人。 关于***与***、大众公司之间除涉案工程外,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没有。二、大众公司表示:本代理人只代理本案,其他情况不清楚。三、***表示:有,小东景项目(珠江东景),我方作为原告也在天河法院起诉大众公司、珠江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2022)粤0106民初20935号,该案在一审审理中。 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问及:根据***的**,既然其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双方关于转包的工程价款是如何约定?一、***表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当时***说赚20万元的利润;三方协议签署后,***就退出了,由我方直接对接大众公司。二、大众公司、***表示:我方对***、***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不存在***退出后由***直接对接我方的事情。 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其与***之间除涉案工程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大众公司、***共同确认:1.涉案工程所在楼盘已开发完成并投入使用。2.珠江公司目前仅有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 另查明:关于***诉大众公司、珠江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珠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106民初20935号],***诉称:2018年大众公司和珠江公司签订《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承包珠江工程公司的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名称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该工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棠东村北部山岗地,建设单位为珠江房地产公司。后大众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由于大众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大众公司便和***约定由***先行垫资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日常开销等费用,大众公司承诺待项目竣工后会如数偿还***所垫付的所有款项。***积极履行义务,通过各种办法筹集资金,垫付了各种款项,极力推动工程顺利进展,及时完工。该工程项目现已全部竣工,并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珠江工程公司综合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30日交付业主珠江房地产公司使用。截至2021年7月12日,***与大众公司多次对账,确认***已为大众公司垫付了1422037.83元,该款项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日常开支等项目费用。大众公司多次跟***承诺待项目竣工且验收后会支付以上这些款项,但大众公司却不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诉请:1.大众公司支付1422037.83元款项给***及利息(利息以1422037.83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上述款**日止);2.被告珠江工程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该案中***以大众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大众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粤0106民初2093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垫付了工资、材料款等相关工程款项,其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作为大众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协议书》《***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小东景项目垫付款项确认表》确认***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故对大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认定***与大众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总承包方珠江工程公司和建设单位珠江房地产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一、大众公司向***支付垫付款项1422037.83元;二、大众公司向***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以142203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通知***本人及***本人、***代理律师***到庭接受庭询,形成《询问笔录》一份。1.关于***承接涉案工程及履约经过。***表示:涉案工程一开始是***叫我来做的,在我做之前,其实已经有另外一个施工人被***踢走了,我方做了一半,发现该工程的结款很慢,我方垫了很多款项,做不下去了,就找了***。2018年7月3日签署三方协议时,明确我方退出该项目,由大众公司(***)直接对***,之后的事情我方就不管了。***表示:确认我方是中途接手涉案工程。当时签订三方协议时***明确告诉我方,涉案工程工程款肯定不止140万。2.关于三方协议是谁起草。***、***共同表示:是***起草的。3.关于大众公司、***举证的***曾在2018年2月13日分五笔共支付75万元给***,转账客户摘要“大众支付信华项目劳务款”,上述款项是否属实及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进度款。***表示:确认收到上述75万元,确认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但根据实际施工量,***给我方的款项应不止这么多,是***克扣了。我方当时了解的情况是总包方给了100多万给大众公司,扣除两个点的费用后,剩下的钱都应给我方。4.关于既然***承认上述75万元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那么***认为该款项应否在大众公司、***的应付款项中进行抵扣。***表示:我方认为不应抵扣,理由如下:三方协议明确表明我方垫付款项为120万,回报20万,该款项应由大众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如果是包括***支付给***的75万款项,其应在该协议中予以说明。之后大众公司还向我方出具了明细确认表,表明我方已为涉案工程垫付120万元,该款项直接由大众公司支付给我方。由此可见,***支付给***的75万元明显跟本案三方协议及明细确认表没有关联。5.关于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4,包括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2021年12月3日大众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发放明细表》,该285000元是否涉案工程施工班组工人的劳务费用。***本人表示:不是,上述款项是另外一个工程项目(小东景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本人以人格保证该**属实,绝无虚假,如有虚假愿意承担虚假**的法律责任。***代理人表示:我方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补充证据2、3证实***在天河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979号案中是作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发放明细表》的人员之一)也在天河法院另案起诉大众公司、珠江公司追讨小东景项目的工人劳务费310490元,案号是(2022)粤0106民初1542号,我方在该案中是作为第三人,该案目前在广州中院的二审中。6.***另表示:大众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是由***代表大众公司出具的,是对我方参与工程垫付款项的结算,与***的工程部分没有关联。***代表大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向***和我方表示,我方所垫付的款项直接由大众公司来支付,由大众公司承接***和我方之间的关系,所以我方向大众公司追讨垫付款项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及举证,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情况,珠江公司作为总包方转包给大众公司,***挂靠大众公司,***转包给***,***再转包给***。现***根据2018年7月3日《三方协议》、2018年7月3日《借款证明》、2018年7月24日《垫付协议书》、2019年10月8日《***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等证据,要求大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诉请。按查明的事实,第一,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交易链条看。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情况,***的上一手合同相对方为***,且***中途退出,***系中途接手涉案工程后续施工,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退出前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已从***处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等),现***越过***及***的上一手发包方***,直接要求***的挂靠方大众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二,关于2018年7月3日《三方协议》、2018年7月3日《借款证明》、2018年7月24日《垫付协议书》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大众公司直接对***负有付款义务的依据。从2018年7月3日三方协议、2018年7月3日《借款证明》的内容看。《三方协议》明确载明“***退出珠江信华二期装修项目,前期由***投资项目120万,回报20万该项目,该项目所有款项由大众公司直接付给***”,但同时亦载明“该协议在公司代表见证下签字生效,见证人在此申明,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均与大众公司、深圳市恒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见证人本人无关”,***系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签字,大众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证明》的签署人为***、***(见证人),该文件载明涉案工程“前期***投资金额为140万元整,后期工程款由大众公司直接付给***。详情见三方协议”,该文件也无大众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签署上述《三方协议》、《借款证明》时取得了大众公司出具的同时期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据上述《三方协议》、《借款证明》主张大众公司对其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理据不足。至于《***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该表虽加盖了大众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该章下方明确载明“仅用于发包方、监理之间文件的收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涉及经济责任的确认和签署”的字样,无相关经办人签名,且大众公司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据此主张权利,亦理据不足。第三,从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对应的层层结算工程款情况看。根据大众公司举证,大众公司、珠江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42700元,大众公司确认其已收到除5%质保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1750565元。大众公司、***共同确认:大众公司扣除与***约定的代缴税金、扣款后,实际支付***1535698.06元。至于***向***的付款情况,***已举证其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750000元。本案中***确认其收到上述750000元,同时确认该750000元属于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在此情况下,无论按上述1842700元还是1535698.06元作为计算基数,扣除该750000元后,均无法得出***仍有权主张1400000元工程款的结论,且建筑市场中工程层层转包时上一手发包方均有赚取差价的情况,何况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当时***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时***、***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退出前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已从***处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等),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之间对***退场前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综上,本案中***越过***、***,直接要求大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珠江公司作为总包方负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作如下**:“大众公司收了我两个点挂靠费,其他税金代扣代缴,基数为工程总款,打到大众公司账户。之后,我将标的交给***,并收取五个点的挂靠费。***将剩余工程转给***后,我同样收取***五个点挂靠费,但具体扣了多少个点,我并不记得。” ***在一审提交的业务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其上均盖有项目部专用章,该签章与《***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上签章一致。另,***在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其上显示***与***为夫妻关系;2.(2022)粤0106民初20935号判决书,当事人部分载明:“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3.(2019)粤0106民初38979号民事判决,其上显示,该案中,***作为大众公司职员,代表大众公司参加诉讼;4.《民事起诉状》,其上显示,另案中,***起诉大众公司索要“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款。大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结婚证件三性由人民法院认定;2.另案民事判决与起诉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前发生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二是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 关于***是否能够代表大众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关系的相对方各执一词:***与大众公司均主张其二者是挂靠关系,否认大众公司与***之间有直接的工程关系;***主张,其从未知悉***和大众公司之间真实关系,善意相信***为大众公司的代表。对此,本案辨析如下:从《三方协议》《垫付协议》《补充协议书》载明身份可知,***系代表大众公司组织施工建设,与***协调磋商,而非以个人身份;***在2019年4月8日和2019年4月9日与***支付摘要均备注为“代大众支付镇江小东景项目前期垫付资金”亦可与此印证。上述事实可知,虽*****向***按比例收取保底利润,但其一直代表大众公司与***缔约洽谈,并未披露自身是独立个体,***主张并不清楚***与大众公司之间实际关系,确有事实依据。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大众公司已向***授权,其代理权限为“办理信华二期B1地块公共区域精装独立发包工程施工管理及结算相关事宜;另案民事诉讼中,***以公司职员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均表明,大众公司为***构建了权利外观,***主张其基于上述外观,信赖***有权代表大众公司,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大众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如上述,***系作为大众公司代表身份与***签约,大众公司亦为***提供合理授信外观。本院采纳***主张,即认定案涉工程关系的相对方是大众公司与***。另需说明的是,《三方协议》虽载明“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均与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无关”。但其前文亦载明“该项目所有款项由深圳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协议所载明内容相互矛盾;结合***在工程中曾向***支付款项、大众公司主张其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上述表述实际应为***与***之间的前手交割其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大众公司、***无关。综合以上分析,***请求相对方大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珠江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珠江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其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请求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实际垫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垫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款具体明细确认表》上载明***已垫付工程款120万元,大众公司主张该缺少经办人签名、案涉项目专用章上有“不得用于经济责任”字样等问题。对此,其一,《三方协议》上载明***已经投入120万元整,该协议经由***见证,可与上述明细确认表中的数额相互印证;其二,从工程签证单等多份文件可见,该项目专用章已加盖在案涉工程来往的《工程量签证单》《业务联系单》等多份文件上,用以核实工程量、价变更事宜,其实际用途已超出印章所载明“收发文”用途,据此,***主张其施工投入为12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工程已经依法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其有权就案涉工程投入损失请求折价补偿,其超出120万元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已向***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主要分为以下四点:一是***支付给***的75万元,对此,***支付日期在2018年2月13日;《三方协议》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3日,***支付日期发生在协议签署前,该款项与***主张的120万元垫付款无直接关联。且,***作为大众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其已对***支付75万元的情况下,仍承认***120万元垫付费用并承诺该项目所有款项均由大众公司直接付给***,可见该75万元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主体和支付对象不符,并不能构成对***的有效支付。二是***2019年4月8日支付给***的20万元,该款项摘要为“代大众支付镇江小东景项目前期垫付资金”,非案涉工程垫付款项,不应计入***所垫付的120万元内。三是***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给***91063.67元,摘要为“支付信华二期工程款”,本案已查明***与***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应计入***所要求的120万元内。四是代付工人工资285000元。从大众公司提交证据可知,该工人工资支付时间发生在2021年11月29日,而案涉工程早于2018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大众公司在工程完工多年后又主张代付案涉工程工人款项,明显与常理违背。且,大众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向***、***等人代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用,但本案已查明,***身份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被列明为大众公司员工;***与大众公司间另有工程关系,因此,大众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的285000元劳务工资用于案涉工程,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分析,大众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1108963.33元(1200000元-91063.67元)。 至于利息问题,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大众公司迟延支付,势必造成***相应损失,***主张大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因本案双方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确有争议,该纠纷至人民法院裁判方予以解决,故本院酌定相应利息起算时间节点自2022年8月18日(一审收案日期)起计,计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及处理均有误,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08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0896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2元,上诉人***负担5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2元,上诉人***负担5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