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龙城工业园特发龙飞C栋厂房3-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北路475号天安数码城创业园1号厂房B14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安公司、华珵公司、珠江公司均需向**支付工程款802633.8元及利息(利息以802633.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华珵公司、珠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华珵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华珵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华珵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华珵公司应对工程款802633.8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将涉案项目给**承接时表明系代表润安公司或者华珵公司,此属于未查清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华珵公司是建立合同关系,华珵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1.根据**提交的证据《项目责任管理书》中的《授权委托书》可见,***系华珵公司驻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一期B13产业楼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其授权***处理现场的事宜,进行工程的结算等。华珵公司在此授权委托书上**,表明华珵公司对***是其公司的目标管理责任这一身份是确认的,并且对***授权***进行现场签字等事宜是知情且允许的,表明华珵公司对***、***的身份及行为均予以确认,授权其代表华珵公司进现场劳务工人管理、工程结算并由***签字。2.根据**提交的证据《广州合生汇人员出入证》,现场图片可知,**及其班组成员的出入证是华珵公司发放、经珠江公司**,而且进入工地后,***就向**发了华珵的工服,需要穿着该工服进行施工,也表明了***与**洽谈时是代表华珵公司。3.根据一审法院从人社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中的《B-14B-13年前需发工人工资汇总表》中的第3项“**木工班,金额151890.86元”,华珵公司在照片中加盖公章并书写“同意广州珠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从进度款中代发”该金额与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最终结算的文件中的2021年10月30日确认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木工班工资单》显示的**的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中的“暂发工资”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表明华珵公司对于总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是清楚知晓并确认进行发放的。4.根据一审华珵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证明等材料,显示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以及***、***并未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仅以零星的支付凭证,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有违常理。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华珵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及关联公司逃避付款责任。5.一审已查明项目发包方的管理代表为***、***,也就是说两人是华珵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人而非转包人。但一审的判决却已多层转包的方式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6.结合**补交的证据和***提交的竣工审查表显示,***的签名处落款为项目经理,华珵公司**进行确认,结合当事人到增城人社部门调取的授权书。调取的***显示,***作为华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配合***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进行对账和结算,付款方式由珠江公司代发案涉款项,可见华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出具***的必要。综上,案涉合同虽然结算书签订的人员为***,***,但结算书中亦有华珵公司的**以及从人社局处调取的证据,授权书中亦是有华珵公司确认***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此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华珵公司。一审的部分判项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请,撤销一审的不合法、不合理的判项,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仅是华珵公司的项目代理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需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的责任应由华珵公司承担。 润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系从***处承包劳务,其应向***主张合同权利适用法律正确,**无权向润安公司主张劳务费。**与润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中,针对**来说,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适用。根据一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此则无论是***是否有权代表华珵公司,***与**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该无效行为法律上是不予保护并禁止的,不存在再依法促进之说,所以也不存在表见代理适用之说。**在与***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时具有明显过错。**上诉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珠江公司辩称:本案主张总承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承包人,建设单位才是发包人。另外,结合**是多层转包后的施工人,所以并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华珵公司、珠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东梓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杰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梓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1.关于B14栋的工程施工,***不仅为润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以发包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根据法律规定,***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应追加***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11月14日,润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2019年12月13日***又以发包人之名义于与***、***签订《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11层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显示***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记载:本人***是增城珠江国际**酒店B14项目目标负责人等。虽然润安公司于一审时**:***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润安公司将涉案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和***,按项目责任管理书的约定,润安公司收百分之六管理费,***收百分之十一管理费,***收百分之六管理费,但是***是代表润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还是***挂靠润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抑或是润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另行私自转包给***、***?针对以上存在的多种可能性,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楚。本案需***参加本案诉讼方能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本案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梓杰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梓杰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14日,***与**签订《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产业楼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公共区域和室内装饰工程(50%工程量)室内顶面墙面项目等,法院该查明部分遗漏了关键事实。从《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产业楼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发包人处不仅有***的签名还有梓杰公司的**,而梓杰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什么身份,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否需要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皆未查明。更为甚者,梓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等等。一审法院在不追加梓杰公司的查清案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B13劳务合同无效,显然过于武断,缺乏事实基础。从B13栋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看,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30日,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珠江国国际创业中心B13栋标准层公区及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分包劳务费12825000元);发包方项目管理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2020年7月10日,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标准层公区及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13栋整栋标准层户内及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区域图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查明润安公司与华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6月30日签订,但根据一审在案证据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8月28日签订,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2020年7月27日,润安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结合第一点可知,华珵公司却是在2020年8月28日才与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者明显相互矛盾。第三,B13栋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早于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针对B13栋装饰装修工程所签订的时间。一审法院却认为:华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润安公司,而润安公司通过内部管理责任的方式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劳务工程项目最终转给***、***,这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综上,***、梓杰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梓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履行职务行为的***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实际上是**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是受**公司的委派入驻案涉工程的,***也一直是以华珵公司项目人员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对于该事实,**不仅在《起诉状》中明确**:**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负责承包建设,***和***作为**公司的项目管理代表,其在庭审过程中也进一步强调:工资单上有***的签名是因为***是资料员,在涉案工程现场办公,其签名代表华珵公司。在竣工验收材料上,***也是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华珵公司向总承包人珠江公司办理验收材料。综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作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公司安排以其关联公司润安公司名义于2020年7月27日与***、***(乙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由***作为项目的管理人,相关责任应当由**公司和润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和润安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用于违法转包成本工程的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两公司实际上系关联公司。***作为**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在进场前,***从未知道润安公司的存在,先前**公司拿《项目管理责任书》让***签署,***基于对**公司的信任,直接签署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并交回给**公司,之后**公司一直没有将《项目管理责任书》**交回给***。直至案涉工程出现诉讼纠纷,***才知被**公司戏耍,偷梁换柱,将《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甲方变为润安公司。综上,***实为**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属于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珠江公司作为总包,**公司、润安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珠江公司、**公司、润安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班组实际领取991194.57元,剩余的金额应为745883.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802633.8元,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所主张的金额并非实际金额,**并未诚信诉讼,**班组实际领取的金额已经至少高达991194.57元,剩余的金额应为745883.80元,而非802633.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遗漏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梓杰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将履行职务无需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五)本案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另外润安公司的存在,其实是为了协助华珵公司避开或者排除法律规范适用而采取的规避行为。根据华珵公司、润安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和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即华珵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和***,而且在实际中,我方也一直是以华珵公司的身份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以直接的个人身份将工程分包是错误的。因此,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该案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无需发回重审。本案的证据材料,并非是合同履行完整的材料,既包括合同付款明细、结算单、内部沟通函件等。因此该转包关系本身存疑。 润安公司辩称:***的部分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承包关系发生在**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不会损害到第三方的任何权利,所以不存在有追加当事人的必要。2.***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证据确凿,对此,不但有其在劳动局笔录证实,案涉相关合同等证据也明确证实了***的身份,其称系华珵公司资料员之说,没有事实依据, 华珵公司辩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珠江公司辩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安公司、华珵公司、珠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2633.8元及利息(以802633.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华珵公司、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华珵公司(发包方)与润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酒店4-11层标准公区及客房装饰装修承包工程,约定承包工作期限184天;合同价款11819462.66元;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含管理费)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本合同中间款采用工程进度支付方式,尾款在承包人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同后14天内支付;等内容。 2019年11月14日,润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一期酒店客房4-11层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聘任乙方担任本项目目标执行责任人;合同造价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具体以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格为准;等。 2019年12月13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11层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11层酒店装饰工程室内顶面墙面及地面项目等。 2020年6月30日,华珵公司(发包单位)与润安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标准层公区及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工程,合同价款(分包劳务费12825000元);发包方项目管理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确认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含管理费)方式计算,即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一次包干,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任何调整,等。 2020年7月10日,华珵公司(发包方)与润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标准层公区及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13栋整栋标准层户内及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区域图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950211.34元;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含管理费)方式计算;发包方项目管理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确认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本合同中间款采用工程进度支付方式,尾款在承包人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同后14天内支付;等内容。 2020年7月27日,润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一期B13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聘任乙方担任本项目目标执行责任人;合同造价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具体以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格为准;等内容。 2020年1月14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产业楼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公共区域和室内装饰工程(50%工程量)室内顶面墙面项目等,承包内容包括强弱电安装给排水、木制作顶面墙面、墙面点挂及干挂石材、地面铺贴石材等(以报价人工费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以建设方开工令为准),结算按综合单价定价,并经项目部核准确认,等内容。 一审另查明,**提交**、***、***、**、**、***、**、**、**、**、***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均称上述人员为广州新塘珠江国际项目木工班组的劳务人员,**是上述人员所在班组的负责人,上述人员均委托**代其进行追收并领取该项目的全部工资等手续。 润安公司提交***与**共同签署的《工人工资表》记载木工班组**等十二名人员的实发工资合计350000元。 润安公司提交由***、华珵公司等签章的《结算汇总表》记载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标准层公区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括装修部分及装修水电部分等合同内含税金额,以及装修设计变更、机电设计变更)合计4315874.13元。 润安公司自行制作的《**班组》记载累计向**班组支付894694.57元。并附相应的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均在2020年期间。 一审再查明,2022年3月9日,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签署《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酒店4-11层标准层公区及客房装饰装修承包工程工程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3000069.18元。2022年4月10日,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签署《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标准层公区及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工程工程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1601248.82元。 润安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 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以下证据: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记载:本人***是增城珠江国际**酒店B14项目目标负责人等。二、***于2021年8月10日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汇总表》记载**木工班金额为455980.99元。三、**与***于2021年10月30日签署的《工人工资表》记载**等十二名人员的未付工资合计455980.99元。四、**与***于2021年10月30日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木工班工资单》记载**等十二名人员未发工资合计146520元。五、**与***于2021年10月30日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泥工班工资单》记载**未付工程225133.34元。六、**、***、***、华珵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木工班工资单》记载**等六名人员的实发工资160000元。七、2020年7月27日***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为委托方,***为受托方,***授权***处理珠江投资增城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一期B13栋产业楼项目相关装修施工工程的进度质量实施、现场劳务工人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授权项目现场签字确认具备本人同等效应等。八、2022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与***及华珵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我主要负责B13栋项目的管理工作,另外14栋是华珵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我也负责B14栋的现场管理工作;我确认的工资表是依据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制作的,涉及到工人工资的全部资料已经提交;我在2020年7月左右进场B13栋时才知道润安公司的存在,我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时以为是与华珵公司签订的,因为当时没有**,我自己也没有保留一份。 另,**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称:一、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原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已经双方确认结清,未付部分工程款因长期拖欠,因此工人到人社部门进行维权,期间,人社部门要求被告与**班组对工程款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并将未付工程款的结算单留存于人社部门备案,因此,可以人社部门调取的证据为判案的依据。2021年10月30日为双方最后一次对数的时间,双方确认B14栋**班组工资为455980.99元、B13栋**木工班组总金额298410.33元、**泥工班组总金额356687.05元。该总金额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总金额一致,也与**提交的证据40-42页的总金额一致。其中B14栋的款项455980.99元至今未付,B13栋中的剩余未付金额为:木工班组未付工资为146519.47元、泥工班组未付工资为200133.34元,全部合计未付802633.8元。需要说明的是,**主张的木工班组未付工资为146519.47元与《B-13栋工人工资汇总表》第3项的未付工资146520元因计算的四舍五入存在小数点的差异。而《B-13栋工人工资汇总表》第17项中的泥工班组工资未支付工资为225133.34元,**确认已经收取25000元,经扣减,未付泥工班组工资为**主张的200133.34元。二、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已付工资。润安公司提交的全部付款流水均在最后一次签订结算文件即2021年10月30日前,该部分款项属于双方无争议部分,而2021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并未向**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对该付款流水部分进行确认,详见附表《**及其班组成员收取工程款汇总表》,除该表确认的外,其他均非**班组成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附表所列付款时间可见均在2021年10月30日前,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在2021年10月30日的对数表确认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附表《**及其班组成员收取工程款汇总表》记载:2020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班组共收取868694.6元。 一审庭审期间,****:1.我是经老乡***介绍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称其是华珵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2.工资单上有***的签名是因为***是资料员,在涉案工程现场办公,其签名代表华珵公司。 润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润安公司将涉案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和***,按项目责任管理书的约定,润安公司收百分之六管理费,***收百分之十一管理费,***收百分之六管理费。 **于2022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2)粤0118民诉前调5135号。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4533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8财保409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并结合***与**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产业楼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可知,**系与***、***洽谈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并口头约定承接事宜。另结合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润安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与***、***签订《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4-11层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以及润安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可知,华珵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润安公司,而润安公司通过内部管理责任的方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劳务工程项目最终转给***、***,现无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项目给**承接时表明系代表润安公司或华珵公司。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并无建筑企业资质,因此,***与**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3栋产业楼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首先,关于B14栋的工程款,根据***于2021年8月10日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汇总表》显示**木工班金额为455980.99元。其次,关于B13栋的工程款,**与***于2021年10月30日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木工班工资单》显示**等十二名人员未发工资合计146520元;同日,**与***签署的《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泥工班工资单》显示**未付工程款225133.34元(**确认其中的25000元已支付,故剩余未付金额为200133.34元)。虽然润安公司与华珵公司均认为***于2021年10月30日确认的B13栋**班组的工程款与此前***确认的金额不一致,但是***、***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润安公司与华珵公司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汇总表、工资单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21年8月10日B14栋的未付工程款共455980.99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B13栋的未付工程款共346653.34元,合计802634.33元。现**请求***、***支付工程款802633.8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至今未向**支付上述工程款,确会造成利息损失,故现**请求***、***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802633.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润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由于上述《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汇总表》《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木工班工资单》《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泥工班工资单》均系由***出具,而如上所述***系合同相对方之一,其出具的上述汇总表、工资单记载的是截至当时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因此,对于上述汇总表、工资单出具日期之后的付款情况***、***、润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润安公司、华珵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日期之后有向**班组付款的情况,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对于润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润安公司、华珵公司、珠江公司是否需要承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的系实际施工人。但是本案中**是多层转包后的施工人,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也就是说现**主**包人珠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润安公司与华珵公司,由于该两家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亦非合同相对方,故**主张该两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02633.8元及利息(利息以802633.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财产保全费4533元,均由***、***负担(***、***于该判决发生法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拟证明广东梓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2.竣工验收材料,项目经理落款处由“***”的签名,拟证明***是华珵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润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已经提交明显说明**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材料中***的身份为项目经理,也即华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华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非华珵公司的管理人员。 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珠江公司并非劳务合同当事人;对于证据2,珠江公司与此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内容如下:“本人***,系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关于珠江B13、B14装修工人工资核对事项,本人保证在***的配合下两天内完成,于本周四提交给增城区人社局,由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从我司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中代发,我司只负责核实工人工资,工资款由业主方和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代发。特此承诺,承诺人: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拟证明华珵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的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用于调取该《***》的原件。本院已经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必要性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润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于内容,也只能说明华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核实工人工资,并没有对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做任何的承诺。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查明后确认,从该证据明确看出华珵公司已经明确确认,B13B14装修的工人工资是由其代发的,也可以进一步确认,华珵公司是明确承认案涉的相关工人工资,应当由华珵公司承担。 华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为真,该***应是对当时由珠江公司代发200万的工资。华珵公司是因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核实工资的相关承诺,并没有对所施工的班组以及**、**等工程款,作出相关的承诺。 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均认为珠江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均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虽然有***的名字,但是无证据显示***、***系代表华珵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给**承接。**提交的《***》即便确定为真实,但《***》的内容只是显示华珵公司愿意代发工人工资,并不能从上述内容中得出**与华珵公司已经成立合同关系的结论,故该证据的原件无调取之必要。至于润安公司、珠江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经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上诉认为***、梓杰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是根据其与***、***的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梓杰公司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且**亦未对***、广东梓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故***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实际领取991194.57元,剩余金额应为745883.8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802633.8元,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汇总表》记载**木工班金额为455980.99元,《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木工班工资单》显示**等十二名人员未发工资合计146520元,《珠江国际创业中心产业楼B13栋**泥工班工资单》显示剩余未付金额为200133.34元,上述工资单足以证明***、***未付工资金额共计802634.33元,一审法院根据**诉请判决***支付802633.8元,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对此不予请确认,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述工资单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2633.8元及利息(利息以802633.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财产保全费4533元,由均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2元,由上诉人**负担11826元,上诉人***负担11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