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395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建筑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珠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铭扬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3万元及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以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铭扬建筑公司在2022年1月31日已付利息30000元);二、珠江工程公司在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三、***建筑公司、珠江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铭扬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模板工程劳务施工作业。该劳务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9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000000元。***与铭扬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合生.君景湾四期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合生君景湾四期模板工程劳务施工作业。该劳务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9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177494.927元。两个项目总计工程款为15177494.93元。2021年4月15日,铭扬建筑公司与***签署《协议书》,确认以上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总数为1131244.93元,双方约定折后价为1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计算单利利息等。铭扬建筑公司签署《协议书》后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之后就再未付本金及利息。另,铭扬建筑公司称珠江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他们,并提供合同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珠江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2021年7月30日收到300000元,起诉金额本金930000元减少为830000元。 被告铭扬建筑公司辩称:***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差不多是93万,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起诉状上***称在2022年1月支付的3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是已经与***算好账了。 被告珠江工程公司辩称:一、珠江工程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珠江工程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珠江工程公司与铭扬建筑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增城)项目一期(2-2坑区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件》,约定珠江工程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的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增城)项目一期(2-2坑区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铭扬建筑公司施工,暂定总价54801143.73元。后于2019年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1》,增加合同价款10401089.48元;2019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2》,增加合同价款3081857.09元,合同暂定总计由此变更为68283890.3元。截止2023年6月14日,该项目的结算并未完成,***在进行对数工作。目前,珠江工程公司已付款为61718882.21元,依照合同约定目前因为双方未完成对数,最终的结算未完成,即使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计算,珠江工程公司实际已付款的比例已经超过了90%;依据合同约定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余款的付款时间未到,所以有部分款项未付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珠江工程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铭扬建筑公司是将部分劳务施工作业工作分包给***个人的,***是否做了该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施工作业珠江工程公司也不知情,工程价款数额及欠付金额等情况珠江工程公司也无法知悉,只有铭扬建筑公司了解情况。珠江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是与铭扬建筑公司达成的,与***无关,因珠江工程公司不是结算协议的当事人,相应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约束珠江工程公司。故珠江工程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任何款项。二、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向珠江工程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珠江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对象是发包人,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人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珠江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不是本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性主张权利的对象。法律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身就是从严把握的,本案***要求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只能依据与铭扬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不能向珠江工程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铭扬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珠江国际产业中心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模板分项工程中的劳务施工作业发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桥南,分包工程名称模板工程劳务施工作业;3、本工程结算价:包工包辅材裙楼及地下室(主体结构±0以下)以下40元㎡,塔楼及地下室(主体结构±0以上)部分36元㎡;4、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85%,外架拆除付至95%,余款通过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 2019年9月14日,***与铭扬建筑公司签署《广州珠江国际产业中心(增城)项目(***)木工班组结算统计表》记载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及合同范围外工程量合计总价为1200万元。 2021年4月15日,铭扬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新塘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木工供应商(***)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佛山君景湾四期项目C3栋木工供应商(***)结算金额为3177494.93元,木工供应商(***)结算总金额15177494.93元;施工过程中累计付款1423883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供应商(***)结算余款为113万元,余款11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单利利息(每月利息为16950元,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截止时间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本金及利息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珠江工程公司(甲方)与铭扬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珠江国际产业中心(增城)项目一期(2-2坑区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件协议书》,约定铭扬建筑公司承包广州珠江国际产业中心(增城)项目一期2-2坑区域为酒店及LOFT的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 庭审期间,*****:1.***在本案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指的是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另一个合生君景湾四期模板分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未在本案中主张;2.涉案珠江的项目结算金额是1200万元,***主张的目前欠付金额是93万元,协议书上明确余款是113万元,协议书出具后在2021年7月30日付了20万元,2022年1月31日付了30000元,而93万元是扣除了20万元,后面的30000元***认为是利息;3.***认为2022年1月31日的30000元是利息的理由是因为当时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按照本金利息的计算规则应该是先息后本,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铭扬建筑公司**:1.确认结算金额是1200万元,剩下未付的金额应该是80万元;2021年7月30日是由总包方向***代付了30万元,2022年1月31支付的30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工程款,所以被告认为剩下未付的金额应该是80万元;2.铭扬建筑公司不同意先付利息再付本金,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先付利息再付本金。 珠江建筑公司**:利息约定的过高了,年利息达到了18%,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即使算利息也应该按照一年期的LPR来算。 ***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3)粤0118财保46号,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并无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铭扬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广州珠江国际产业中心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与铭扬建筑公司的**,并结合双方签署的《广州珠江国际产业中心(增城)项目(***)木工班组结算统计表》《协议书》可知,涉案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铭扬建筑公司仍有113万元尚未付清,而此后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30万元及于2022年1月31支付30000元,因此,铭扬建筑公司现仍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80万元。至于***称上述30000元系利息,***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对于该30000元系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主张按《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确实过高,且涉案工程合同无效,故本院酌定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珠江工程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由于珠江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珠江工程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现***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珠江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原告***负担4439元,由被告***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由被告***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2元。被告***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