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泰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大众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28549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珠江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主体错误,本案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与***,而并非大众公司与***。(一)案涉珠江小东景项目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挂靠大众公司在珠江公司承接项目,上述工程承接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一审提交的证据《核算记录》《工程核算协议书》《付款清单》均可明确显示施工过程中,是***将工程分包给***,并与***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可以证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并且,***并非大众公司的员工或是授权代表,也无权代表大众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或是确认任何款项,***的全部行为及行为后果均与大众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大众公司与***,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里面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系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与本案无关。按照常识或行规都清楚,建设行业中每个工程均有相对应的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属于专章专用,仅适用于对应的项目才发生效力。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对于本案工程的任何文件或结算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将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的效力与本案珠江小东景项目混为一谈,直接认定大众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遗漏当事人**,未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属于案涉工程挂靠人,再分包工程给***,**应属于法定的责任人,原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大众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三、***应为本案劳务款的直接责任人,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金额错误。(一)***提交的《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存在多处涂改现象,并且涂改的地方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或**确认,原审法院直接忽视证据的来源,未认真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直接采用明显有失偏颇。(二)《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里面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系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与本案无关,不应对本案项目工程的文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产值表的数据作为劳务费认定的依据错误。(三)《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列明了“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原审法院认可“有争议部分”的产值,损害大众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主张的施工范围与大众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加建部分不一致,***在一审中自认2018年年底退出项目,之后***继续负责该部分工程,***退出后不可能清楚***继续施工的情况,其与***就施工范围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权进行结算。五、大众公司与珠江公司还有案涉项目384万元的金额没有结算付款,珠江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大众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28549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已经组成完整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主体正确。第一,***在一审中提供了《核算记录》《工程款核算协议》《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2020)粤010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工程款核算协议》上有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的方形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中有***、**的签字,《(2020)粤010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大众公司授权办理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代表。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大众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根据***一审中**,大众公司的员工**将案涉工程给其负责,做了三个月后因大众公司没有支付款项而退出,因大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曾负责垫付了部分,其确认其配偶曾为***垫付劳务费及其被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系大众公司授权委托的负责人;而且***作为转包人与大众公司同在《工程款核算协议》《核算记录》《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上签字合理。第三,大众公司称***提交的《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里面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系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关于**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大众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在《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里面签名,虽大众公司主张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系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不足以否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无误。***退出项目后,该案涉项目实际上由大众公司收回,**国系项目负责人,**系大众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提交的《工程款核算协议》上有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的方形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中有***、**的签字,证明大众公司直接负责项目核算,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工程负责人,且其以大众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程序正确。三、一审关于劳务费金额认定事实无误,应当维持原判。大众公司主张***提交的《深圳市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建部分产值》存在涂改现象,并且涂改处无员工签字**确认,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但大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已经初步举证有争议部分的项目明细情况下,大众公司未举证双方曾就有争议部分进行过核算,**以并非加盖项目公章为由否认***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该部分金额无误。四、关于施工范围,***认为大众公司所称无依据,关于施工内容是由大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答辩称:珠江公司不清楚履约细节,本案与珠江公司无关。珠江公司与***没有合同或债务关系,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珠江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珠江公司在与大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大众公司不得将工程再分包、转包或挂靠,且双方约定的分包工程是劳务作业,大众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珠江公司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众公司及珠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0490元及利息(以310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大众公司及珠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与大众公司就“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工程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渔民新村旁东景别墅园区内,施工范围包括室内加建楼板、植筋(包打孔、清孔、打批荡)、板筋、铺路模板等,项目负责人为***,***随即带组进场施工。
2019年1月28日,大众公司小东景项目部与***签订《工程款核算协议》,确认上述项目的无争议工程款136500元,有争议但大众公司同意支付的金额302820元,其他争议项目待春节开工后协商而定。***退出该项目后,***继续负责该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以***女儿(时任工程项目文员)制作的《加建部分产值》为依据,要求大众公司结算劳务费用;2019年11月**在《加建部分产值》在无争议部分476980元上签字,***在有争议部分178510元上签字。原审法院核定,***的工程劳务费为655490元。截至2021年5月,***已收到劳务费345000元,其中***以其妻子的名义垫付85000元。2021年底,***再收到25000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大众公司尚欠***劳务费28549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责任主体
***主张:**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将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分包给***,2018年农历年底时***感觉项目亏损,又将工程给回**。《工程款核算协议》上有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的**确认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2019年11月***再在劳务费用清单上签字,加盖大众公司项目公章。因大众公司一直怠于支付劳务费,***于2021年5月到深圳与大众公司协商,在派出所调解下,大众公司的授权代表**通过电话承诺会在2021年6月前支付,但至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珠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及时按约向大众公司支付工程费用,也应对大众公司的劳务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众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负责人系**而非***,***无权代表大众公司与***签订合同,***与***私下结算的行为与大众公司无关,***应向真正的转包人***主张权利。***提交的《***》上签字的并非**本人。**系大众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
珠江公司答辩称,珠江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大众公司,双方约定装修分包工程系包工、***,属于分包其中的劳务作业,且不允许大众公司以任何名义进行再分包及挂靠转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称,大众公司员工**将案涉工程给其负责,其做了三个月后因没有支付款项而退出,因大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曾负责垫付了部分。因大众公司拖欠其垫付的工程款,其已另案起诉大众公司。其确认其配偶曾为***垫付劳务费及其被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系大众公司授权委托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对各方诉争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大众公司的责任。***主张其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核算记录》《工程款核算协议》《加建部分产值》《(2020)粤010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工程款核算协议》上有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的方形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核算记录》《加建部分产值》中有***、**的签字。《(2020)粤010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大众公司授权办理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代表。***当庭**大众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及其本人也因大众公司拖欠其垫付工程款而另案起诉。上述证据已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大众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上签字的并非**本人,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
关于珠江公司的责任。***主张珠江公司对大众公司的债务承担代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珠江公司只在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现有证据未显示珠江公司欠付大众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主张珠江公司对大众公司的劳务费承担代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未支付劳务费的数额
***主张:2019年1月28日***代表大众公司对工程具体施工项目及费用进行了初步结算,形成《核算记录》《工程款核算协议》,确认截至当时工程劳务费总额439320元。经在工程项目部担任文员的***女儿制表,2019年11月**在《加建部分产值》在无争议部分476980元上签字,***在有争议部分(单价已按最低价处理)上签字,《加建部分产值》中无争议部分及有争议部分均加盖大众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确认工程总劳务费为655490元,扣除2021年6月前已收到的345000元及2021年底新收到的25000元,尚欠285490元。
大众公司答辩称,《加建部分产值》上加盖大众公司珠江信华二期项目的公章,并非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不确认费用以及对应公章、签字的效力。
*****称,其不负责工程结算,其只是按他们的要求在上面签字。
原审法院对各方诉争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无争议劳务费用的核定。《核算记录》《工程款核算协议》确认了截至2019年1月28日前的无争议项目、有争议项目劳务费用及其明细,与**签字确认的《加建部分产值》中无争议部分的全部费用明细相互印证,结合***、**在大众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表的身份,原审法院对劳务费中无争议部分476980元予以确认。
关于有争议劳务费用的核定。《工程款核算协议》约定有争议部分在2019年春节开工后协商处理。《加建部分产值》中有争议部分已列明具体项目、单价及明细,由担任项目文员的***女儿、***本人签字。既然***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大众公司应积极与***进行工程量核算,确定劳务费用。在***已初步举证有争议部分的项目明细情况下,大众公司未举证双方曾就有争议部分进行过核算,**以并非加盖项目公章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大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大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劳务费中有争议部分178510元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未支付劳务费用的数额。***主张已通过多种渠道收到工程劳务费370000元,大众公司未举证其已支付剩余的285490元劳务费,原审法院对***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是,***虽然主张大众公司于2021年5月曾出具《***》,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但结合双方**,**本人并未在《***》上签字,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与大众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大众公司怠于结算、支付***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劳务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549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7元,由***负担480元,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7元。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中,**是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职务是项目经理。
本案二审期间,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归还项目部专用章的函》,拟证明珠江信华二期项目的项目专用章由***持有并实际使用,***一审提交的证据《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东景项目加健部分产值》加盖的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是***自行加盖的,并非是大众公司的意思表示,大众公司多次要求***归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至今未归还还并持续使用;2.邮寄签收详情单,拟证明***已签收《关于归还项目部专用章的函》,但拒不归还;3.报警回执,拟证明大众公司多次要求***归还珠江信华二期项目专用章,但***拒不归还,大众公司迫于无奈报警处理;4.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产值超出大众公司与总包单位约定的施工范围及造价,存在***与***串通损害大众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质证认为:证据1至3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大众公司称上述项目专用章是大众公司的,更能证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从事的项目无关。大众公司已经承认支付345000元,但是大众公司递交的证据4是25万余元,也就是说大众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已经远高于证据4上面的价款,这不合理,说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珠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珠江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该文件不是向珠江公司作出或向珠江公司送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珠江公司不清楚***施工范围,不确认其是否是在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进行施工,故不予确认。***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已经退出工程了,所以对后续款项不知情,珠江公司安排有相关负责人接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大众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285490元;二、***、珠江公司应否在本案对***承担清偿责任。三、**是否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一审中,***提供了《核算记录》《工程款核算协议》《加建部分产值》《(2020)粤010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工程款核算协议》上有大众公司珠江小东景项目的方形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核算记录》《加建部分产值》中有***、**的签字,《(2020)粤0106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大众公司授权办理广州小东景北区叠墅B8-B12栋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代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大众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核算问题,原审判决已作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大众公司支付***劳务费285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需支付***劳务费2854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大众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劳务合同主体是***和***,应由***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退一步而言,即使***与***存在劳务关系,但大众公司在珠江公司明确不允许转包的情况,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且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支付相关劳务费,根据上述规定,大众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仍应先向***支付劳务报酬,再另循法律途径向***追偿。关于大众公司上诉认为珠江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大众公司向珠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具备相应资质,且珠江公司与大众公司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或挂靠,由于现有证据未显示珠江公司欠付大众公司案涉工程款,***对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珠江公司代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故大众公司上诉主张珠江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众公司虽称**挂靠在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且一审中**以大众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的身份接受委托参加了诉讼,故大众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众公司二审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