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204民初106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建榆,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何群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9652.5元,以上本息共计636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何群生承包被告联银公司承建的位于铜川新区新耀污水处理厂外网管道工程,原告作为何群生名下一班组进行施工,2009年工程竣工。2012年12月29日,经原告、***以及被告联银公司下属的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三方进行结算,仍下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54000元。现该项目早己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劳务费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现原告长期索要劳务费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联银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何群生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何群生承包的铜川新区新耀污水处理厂外网管道工程提供劳务,没有提交书面的劳务合同,仅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没有载明具体的身份信息,落款处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而***、***、联银公司第三分公司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本案中,被告联银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原告***本人以及何群生也未到庭,庭后经承办法官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均拒不接听电话,后承办法官以短信的形式再次通知原告***到庭接受询问仍未到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向法院陈述其无法联系上原告***,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时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虽然被告不到庭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原告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9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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