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6053-6。
法定代表人闫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职工。
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联银公司设立的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康市花园沟江北水厂上水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周章平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周章平施工工程款为173681.6元,联银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联银公司向周章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3681.6元未支付。2008年,第三分公司又将安康市汉滨区枣园路下水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经双方结算,周章平施工工程款为136582元,联银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联银公司向周章平支付50000元,尚欠86582元未支付。2011年12月,第三分公司将安康市汉滨区花园大道西边沟下水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63000元,周章平与联银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均签字并加盖了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安康项目部的印章。联银公司已向周章平支付230000元,尚欠133000元未支付。周章平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联银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93263.6元。另查明,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联银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审认为,联银公司下属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7年将其承包的安康市花园沟江北水厂上水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2008年又将安康市汉滨区枣园路下水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2011年将其承包的安康江北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周章平按约定施工完毕,双方根据周章平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联银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联银公司应向周章平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联银公司仅对周章平完成的每一项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周章平要求联银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共计2932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银公司辩称枣园路工程和花园大道工程结算单仅有第三分公司印章,无项目经理和结算员签字,是周章平单方面形成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联银公司认可该两项工程均由周章平施工,且结算单已加盖公司印章,是否经其项目经理和结算员签字确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联银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联银公司辩解该两项工程,距离周章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联银公司在安康连续承包工程,***亦连续从联银公司处分包工程,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且每年都有结算、付款行为,故对联银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联银公司向周章平支付下余工程款29326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宣判后,联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关于400管道工程结算单和枣园路800管道工程结算单仅有第三分公司的公章,没有项目经理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工程款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周章平答辩称,工程结算单是上诉人核对后加盖第三分公司印章交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中,联银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安康高新华香商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联银公司要求对第三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及其缴纳鉴定费用的收条,拟证明本案中联银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公章有伪造的嫌疑。
被上诉人周章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联银公司与安康高新华香商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联银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联银公司将400管道工程和枣园路800管道工程分包给周章平施工,工程完工后联银公司给周章平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加盖了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联银公司上诉认为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因结算单上加盖了第三分公司的印章,本案一审和上诉过程中,联银公司对第三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结算单上是否需要经过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是联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周章平。联银公司上诉认为周章平主张400管道工程和枣园路800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两份结算单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周章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周章平要求联银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5元,由上诉人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