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某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004执2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民主村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绍兴**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1004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币2041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诉讼费155元等义务。案件执行费2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轮候冻结668266.19元。2.对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上述两辆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鉴于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20410元,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004执2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