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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江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26民初532号 原告:杨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62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于2021年4月份进入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平阳县昆阳镇某地块植筋班组工作,工作岗位为植筋班组组长。直至2023年11月份,原告完成被告工地植筋工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结清。2025年6月20日,被告昆阳工地的项目部经理黄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267元。然而,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267元。 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承包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202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6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已经支付5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6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