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上海信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义圩村25组。
经营者谢斌。
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租赁站经营者谢斌原审诉称,2011年11月,信电公司因承建如皋港森松花园工程所需,向谢斌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谢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信电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谢斌租赁费用477544.62元,另有钢管29694.3M,扣件2631只未能归还,谢斌多次催讨无果,诉求判令:1、解除2011年11月谢斌与信电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信电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7754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565.79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仍由信电公司承担。);3、信电公司返还钢管29694.3米、扣件2631只(若不能返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10元/只,折价赔偿323253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4、案件受理费用由信电公司负担。
信电公司原审辩称:1、谢斌与信电公司之间没有订立相关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信电公司因承建森松花园项目,向上海永有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有力公司)租赁了工程所需的钢管等,并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外脚手架搭设的协议,约定按41元/M2为标准计算租赁费用,合同工期30个月,工程项目竣工后,信电公司已经与永有力公司结清了所有的租赁费;2、谢斌所述信电公司向其租赁的钢管、扣件及所欠租赁费,信电公司并不知情,亦未收到过相应的钢管、扣件;3、因永有力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为此信电公司申请追加永有力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中辰租赁站(甲方)与信电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筒,钢管租金为0.012元/M/天,扣件、套筒租金为0.009元/只/天。如有缺损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押金3万元。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等。合同中加盖有信电公司项目部印章,陈冲作经办人签名。2011年11月4日,信电公司通过银行向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账户汇款3万元。从2011年11月4日始,中辰租赁站先后向项目部提供钢管118697.6M,扣件61830只,套筒1700只。截止2013年3月5日,项目部先后返还钢管89003.3M,扣件59199只,套筒1700只,尚有钢管29694.3M,扣件2631只未能返还。截止2014年8月20日,租金总额为507544.62元,扣除3万元押金,项目部尚欠租金477544.62元。谢斌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谢斌系中辰租赁站业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信电公司因承建位于如皋港森松花园项目,设立项目部。2011年10月30日,项目部与中辰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信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且信电公司按合同约定于次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向中辰租赁站支付3万元押金,故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应认定为中辰租赁站和信电公司,因中辰租赁站系谢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谢斌、信电公司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信电公司所辩其与谢斌没有订立相关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予采信。信电公司所欠谢斌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477844.62元应予给付;至于谢斌要求信电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鉴于其已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信电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如不能返还,鉴于信电公司又未能提供租赁实物以供勘验、评估,参考同期市场价确定钢管10元/M、扣件6元/只,由信电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信电公司未及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谢斌主张要求信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2%计算给付违约金115565.79元(暂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仍由信电公司承担。),虽然该违约金系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调整为由信电公司自谢斌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向谢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信电公司表示其从未履行合同,现谢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斌与信电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所签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信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斌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租金477544.62元。三、信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斌自2014年8月21日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钢管29694.3M,租金0.012元/M/天,扣件2631只,租金0.009元/只/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四、信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谢斌钢管29694.3M,扣件2631只。如信电公司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M、扣件6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五、信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7544.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等。
信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依据。(1)其公司与谢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谢斌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章,但项目章不能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实际上,其公司是向永有力公司租用案涉标的物外脚手架,并已经结清租金。(2)认定租赁物交付数量缺乏证据,送货单签收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3)认定的钢管、扣件价值没有依据。谢斌在一审中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不是针对本案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参照同期市场价格并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信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2、其公司原审申请追加永有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未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决,审理程序违法。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审将谢斌列为原告,所列原告主体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辰租赁站答辩称:1、信电公司与中辰租赁站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即使加盖的是信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在合同签订后,信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万元押金,系对租赁合同的认可。2、中辰租赁站确实将租赁物送至信电公司森松花园项目部工地供其使用,信电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3、信电公司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市场价赔偿,原审以近期钢管、扣件鉴定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合情合理,节约了司法资源。4、信电公司拖欠租赁费用金额巨大、时间较长,给中辰租赁站造成巨大损失,且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理应得到支持。5、原审以谢斌为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才开始实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中辰租赁站实际供货数量如何确认。3、原审判决所确认的钢管、扣件价格有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信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未追加永有力公司作为被告是否违反程序法。
本院认为,信电公司项目部与中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站钢管扣件,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信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第1、5项争议焦点,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记载了承租单位为“上海信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电公司也承认其项目部印章是应陈冲要求加盖的,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信电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行为后果应由信电公司承担。信电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对外没有效力,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辰租赁站支付了3万元押金,该汇款行为表明其已认可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信电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单位。其声称案涉钢管扣件是向永有力公司租用的,但该主张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汇付押金的行为相悖,且钢管、扣件收货单据由中辰租赁站持有,信电公司并未提供其项目使用的钢管、扣件由永有力公司送至工地的证据,故对信电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与永有力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协议对于本案处理没有影响,原审法院未追加永有力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中辰租赁站就其向信电公司森松花园项目发送租赁物以及接受信电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提供了钢管配件收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信电公司签收人员不仅在收受租赁物单据上签过名,也在归还单据上签过名。其中签收人员陈冲是信电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高志祥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高志祥个别签名有他人代签迹象,但单据上还有送货车牌号及送货人员签名。中辰租赁站就该项事实的举证能够满足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信电公司也并未能就签收人员不是林松花园工地人员或该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非由中辰租赁站供应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辰租赁站提供的收料单认定其供货数量并无不当。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管、扣件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也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原审为避免给当事人增加负担,根据其审判经验,参照同时期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案涉租赁物的价格,所确定价格基本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信电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能证明该价格过高的证据,故对原审认定的租赁物价格予以维持。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中辰租赁站每月底向信电公司结算租金一次,信电公司应主动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信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辰租赁站提供了其向信电公司结算部分租金的证据,原审视其未提出结算,按无约定还款期限债务判令信电公司自中辰租赁站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有利于信电公司,中辰租赁站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颁施行,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辰租赁站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按述上规定直接改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信息。
综上,上诉人信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上诉人上海信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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