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5223404G,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路9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泰州公司)及原审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房租的约定虚假,该租金标准远远高于市场价值、**价值,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可协议约定并据此判决错误。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位于高港区150平方米的门面房7个月零19天的租金为20.5万元,***位于50平方米的门面房7个月零15天租金19.1万元,由此可计算出150平方米的门面房年租金高达32.8万元,50平方米的门面房年租金高达30.56万元,租金标准远远高于市场价值。2.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追加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查明真实房租。3.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关键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配偶**与被上诉人高港区域经理**于2019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高港区域经理**已将相关押金情况和泰州联通公司副总***曾口头承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不向海润公司追索房屋租金等事宜进行了清晰阐述。4.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考核数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因有三:一是上诉人不认可单方制作的材料;二是被上诉人自身也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考核数据的制作依据;三是《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考核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第3条又约定按年考核,自相矛盾、无法实际履行。
联通泰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补充协议》约定房租真实,租金已经实际付清,一审中已经提交租金给付证据。2.**与**的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再重复。3.考核数据均来源于被上诉人信息化中心,是系统自动生成,不是人为制造的,上诉人在自己的系统上亦可查询。4.合同约定期限到2017年3月15日是因为房租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就该日期,考核期与之一致。
**未作**。
联通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房屋补贴等1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甲方)与联通泰州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高港区东侧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按年支付,每年3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当年度租金,其中公司承担15万元∕年,合作方承担15万元∕年。2016年3月2日,联通泰州公司向***支付租金150000元。2015年8月13日,联通泰州公司(甲方)与海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5-001065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泰州市高港区门店代理甲方业务。后双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5-001065-1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承租泰州市高港区东侧门面房7个月零19天,租金共20.5万元,其中甲方承担房租10.5万元(含税),乙方承担房租10万元(乙方直接给付房东),本考核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甲方已支付的营业厅租金10.5万元视为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的房租补贴(本考核期房租补贴总额),乙方直接支付给房东的金额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乙方需在2016年8月1日前缴纳;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按本合同以下约定执行考核),如乙方考核不达标,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返还给甲方,甲方可从乙方的保证金、佣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缴。2.乙方考核期间,必须完成如下业务发展目标及业绩考核指标:移网业务发展指标560户,其中中高端产品指标280户,新增新开收入20万元。3.协议期内,双方按年考核,乙方确认并同意双方按以下考核措施按年进行考核:①乙方100%完成新增新开收入指标,甲方全额发放年度房租补贴……④新增新开指标完成率
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甲方)与联通泰州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高港区西侧66号南侧门面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按年支付,每年3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当年度租金。2016年3月29日,联通泰州公司向***支付租金14万元。2015年8月28日,联通泰州公司(甲方)与海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5-001186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泰州市高港区门店代理甲方业务。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向联通泰州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联通泰州公司向海润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双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5-001186-2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承租泰州市高港区66号南侧门面房中(面积50平方米)7个月零15天,租金共19.1万元,其中甲方承担房租9.8万元(含税),乙方承担房租9.3万元(乙方直接给付房东),本考核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甲方已支付的营业厅租金9.8万元视为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的房租补贴(本考核期房租补贴总额),乙方直接支付给房东的金额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乙方需在2016年8月1日前缴纳;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按本合同以下约定执行考核),如乙方考核不达标,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返还给甲方,甲方可从乙方的保证金、佣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的由地方另行补缴。2.乙方考核期间,必须完成如下业务发展目标及业绩考核指标:移网业务发展指标560户,其中中高端产品指标280户,新增新开收入20万元。3.协议期内,双方按年考核,乙方确认并同意双方按以下考核措施按年进行考核:①乙方100%完成新增新开收入指标,甲方全额发放年度房租补贴……④新增新开指标完成率
2019年4月17日,海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作为股东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解散公司,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由**、***组成,选举***为清算组组长”。2019年6月2日,海润公司形成清算报告,载明截至2019年6月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泰州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辩称海润公司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房租价格不真实,超过市场价。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银行流水、租赁协议及**配偶**与联通泰州公司高港区域经理**于2019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并申请***出庭作证。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签订主体为***和泰州市智尚佳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自认联通泰州公司和其本人分别向***、***租赁房屋,联通泰州公司每年付租金十几万,其本人每年租金两万不到,该**与联通泰州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情况相符,由此推算补充协议约定的7月余联通泰州公司应承担的租金符合实际情况,加之海润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辩称的房租价格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联通泰州公司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海润公司支付给房东的金额不参与考核,故海润公司或***有无向房东缴纳租金及租金金额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不予受理。联通泰州公司从系统汇总出案涉两处门店的业绩量,***等对该明细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其业绩完成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联通泰州公司统计业绩量与实际不符的初步证据,故对本案的考核数据,以联通泰州公司提供表格明细为参考。海润公司经营的两家门店在考核期内完成的新增新开收入均低于百分之六十,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④款约定,海润公司应当将联通泰州公司已预先支付的全部房租补贴20.3万元返还给联通泰州公司,扣减海润公司预交的押金3万元,其还应返还联通泰州公司17.3万元,据此,联通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海润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但海润公司股东即***、**在本案原审判决尚未作出判决情况下,制作“公司资产总额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海润公司所负联通泰州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赔偿联通泰州公司房租补贴17.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负担(联通泰州公司已预付,***、**于判决生效后十**迳交联通泰州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17.3万元的房租补贴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联通泰州公司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有海润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中联通泰州公司亦提交了向案外人实际支付租金的证据,现***主张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虚假、租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与***并非案涉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配偶**与被上诉人高港区域经理**于2019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并不完整,一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虽然对联通泰州公司从系统汇总的考核数据存有争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联通泰州公司提交的考核数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考核期内海润公司应完成新增新开收入20万元,该约定明确具体,海润公司认为按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系按年考核,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是对考核措施的具体细化,并非是对考核期的变更,该条约定与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考核期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海润公司给付联通泰州公司17.3万元房租补贴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