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506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5223404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路9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4676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负壹楼-1FC4铺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3924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嘉园18号楼C座颐安商务楼4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隆公司)、北京***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家隆公司给付原告456996.31元(已扣押金5000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亿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亿家隆公司签订CU12-3213-2020-000038号《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附件1约定:原告租赁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107、108室门面房交被告亿家隆公司经营,第一个考核期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该期房租费435000元,被告亿家隆公司需在2020年1月31日前缴纳;第二个考核期从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时间一年零14天),房租费451000万元,被告亿家隆公司需在2021年1月31日前缴纳。房租费为被告亿家隆公司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附件1约定:被告亿家隆公司第一个考核期移网业务发展指标2880户,其中:新增新开收入600000元;因疫情原因,被告指标减免1个月按照11个月核算,新增新开指标变更为550000元(600000/12*11)。第一个考核期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亿家隆公司实际完成新增新开收入195298.97元,根据CU12-3213-2020-000038号附件1第4条第2款按照新增新开收入缺口的30%进行扣罚,被告亿家隆公司需补缴费用为106410.31元,计算方式为:(550000-195298.97)*30%。附件1约定:第二个考核期移网业务发展指标2992户,其中:新增新开收入623000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亿家隆公司因经营不善搬离经营场所不再代理原告业务。第二个考核期实际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指标按照4个月核算,新增新开收入指标为79200元(根据2021年渠道补贴文件,4个月进度是13.2%算出的指标,全年收入指标600000*13.2%,即79200元)。被告亿家隆公司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新增新开收入为0,根据CU12-3213-2020-000038号附件1第4条第2款按照新增新开收入缺口的30%进行扣罚,故第二个考核期需要补缴费用为79200*30%=23760元。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亿家隆公司签订CU12-3213-2020-000055号营业厅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107、108室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亿家隆公司用于开设联通合作营业厅,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第一年度房租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租金为435000元,被告亿家隆公司已交房租217500元,剩余217500元至今未缴;第二年度房租即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即134天,租金为159326元未交(按照日租金1189元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另被告亿家隆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亿家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家隆公司完不成业绩指标给原告造成巨大房租损失,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亿家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及证据材料,原告诉请金额实际包含两部分,一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是基于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租金与本案委托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租金376826元应当另案起诉。2.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依据原告相关规范进行店面装修,按照原告渠道拓展服务,并依据原告系统考核标准对被告进行考核。由此可见,原、被告合作的代理项目主要是被告以原告租赁的门店对原告的相关业务产品进行自然销售,该销售额主要依据的是门店的区域商业热度也就是人流量以及原告业务产品市场的竞争能力以及相应区域的购买能力多种因素来决定。原告主张的业绩考核扣罚金额所依据的考核标准为原告渠道考核管理办法,原始数据均由原告掌控,考核指标也是原告系统进行统计测评,并无第三方平台指标或行业指标进行参考评价,不具有公允性。从双方履行业务代理协议两年期间被告均未达到原告考核标准可以看出,原告在缔约合同之初对被告设定的业绩考核指标过高导致被告根本无法达到,且被告无法详尽知悉原告系统算法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其考核真实性和准确性,所以不予认可。以该销售没有达到原告所谓的业务指标量来判断被告承担所谓的罚金罚款,罚金罚款就类似违约金,显失公平。3.被告受疫情影响,2020年度春节后疫情复工复产延后的行政管控和疫情导致的实体门店销售下滑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第十条不可抗力的约定,应当给予被告全部或部分免责。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以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同被告亿家隆公司上述观点,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被告亿家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我方对被告亿家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明确清楚,被告是接受了甲方的业绩考核作出承诺的,被告作为市场主体应当预见相应风险。原告提交的新增新开收入明细上所有的号码都是被告亿家隆公司发展的用户号码,是门店销售的号码,被告亿家隆公司在其系统内是可以看到的,明细表数据客观真实。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家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20-000038《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本协议项下电信业务的相关事宜,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协议第14条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业务内容如下:(一)业务类型:2G、3G、4G、固网、融合、其他;(二)营业职能:销售、开户入网、业务代办、代收费、客户维系、其他;(三)资源授权:号码、SIM卡、终端、其他;……”第16条载明:“地域范围: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一家门店,并于2020年1月11日之前开始代理甲方业务”。第19条载明:“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间内,完成甲方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第18条载明:“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对协议履行造成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责”。
《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附件1《业绩承诺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就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107、108室(面积259平方米)合作经营意向,承诺按照协议书以下内容执行双方合作:1.甲方租赁上述地址门面房,交由乙方经营。第一个考核期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乙方需交纳第一个考核期房租费43.5万元,乙方需在2020年1月31日前缴纳;第二个考核期从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乙方需交纳第二个考核期房租费45.1万元,乙方需在2021年1月31日前缴纳。房租费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乙方考核按本合同以下约定执行考核,如乙方考核不达标,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补缴费用给甲方,甲方可从乙方的保证金、佣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缴。2.乙方考核期间,必须完成如下业务发展目标及业绩考核指标:第一个考核期移网业务发展指标2880户/考核期,其中中高端产品指标1872户/考核期,新增新开收入60万元/考核期;第二个考核期移网业务发展指标2992户/考核期,其中中高端产品指标1945户/考核期,新增新开收入62.3万元/考核期”。第4条第2款载明:“考核期到期核算,乙方按考核期新增新开收入完成率进行考核,按照考核期内新增新开收入缺口的30%进行补缴费用”。第5条载明:“乙方在2020年1月1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业务合作保证金5万元,如本合同因乙方原因未能完全履行,作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该业务合作保证金”。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亿家隆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统计,第一考核期被告亿家隆公司新增新开收入195298.97元,第二考核期(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亿家隆公司新增新开收入0元。
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亿家隆公司签订CU12-3213-2020-000055号《营业厅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107、108室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亿家隆公司用于开设联通合作营业厅,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第一次房租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租金435000元,第二次房租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租金45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亿家隆公司缴纳第一次部分房租217500元,尚欠第一次剩余房租217500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房租159326元未缴纳,合计欠付房租376826元。
另查明,被告亿家隆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编号为CU12-3213-2020-000038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新增新开收入明细、编号为CU12-3213-2016-001689、CU12-3213-2019-000252、CU12-3213-2019-000252-1、CU12-3213-2020-000055号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缴纳凭据、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家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U12-3213-2020-000038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编号为CU12-3213-2020-000055的《营业厅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讼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讼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均为讼争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调整为委托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在两个考核期间(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亿家隆需完成新增新开收入分别为60万元/考核期、62.3万元/考核期的业绩指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业绩表显示,被告亿家隆未达到约定的业务量,应按协议约定补缴费用。《营业厅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亿家隆公司经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亿家隆公司应付原告房租376826元。考虑到2020年初新冠××疫情及防疫措施的发布,因被告亿家隆公司承租原告房屋系用于经营,新冠××疫情确会导致其经营停业和营收减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2020年2月的租金予以减免、2020年3月及4月的租金予以减半收取,合计减免72500元,减免后被告亿家隆公司应付原告房租304326元。同理,本院酌定对原告给被告制定的2020年2月指标予以减免、2020年3月和4月的指标予以减半计取,根据原告制定的年收入测算进度表,第一个考核期合计减免指标75150元,被告亿家隆公司应补缴的费用计算如下:第一个考核期为:(600000-75150-195298.97)*30%=98865.31元;第二个考核期(实际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24日)为:600000*13.2%*30%=23760元,以上合计122625.31元。
综上,被告亿家隆公司应给付原告补缴费用122625.31元及房租304326元,扣减已缴保证金500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376951.31元。被告***公司系被告亿家隆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亿家隆公司财产独立,应对被告亿家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补缴费用、房租合计376951.31元;被告北京***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0元、两被告负担3477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蓉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