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278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5223404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46763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负壹楼-1FC4铺位。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迪信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3924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嘉园18号楼C座颐安商务楼4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联通公司)与被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隆公司)、北京迪信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泰州联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亿家隆公司给付原告共306419.18元;2.被告迪信通公司对被告亿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亿家隆公司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8-001481号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亿家隆公司签订CU12-3213-2018-001483号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兴化市某地某幢部分(***商厦,面积400平方米)交亿家隆公司经营,考核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支付该营业厅年租金1200000元,亿家隆公司需先交纳本年进场费450000元,剩余7500000元视为原告预先支付给亿家隆公司的本年房租补贴;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如亿家隆公司考核不达标,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亿家隆公司另行返还给原告,原告可从亿家隆公司的保证金、佣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缴;亿家隆公司在考核期间,必须完成如下业务发展指标即业绩考核指标:移网中高端产品指标1680户/年,新增新开收入650000元/年,固融业务120户/年。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考核期内,亿家隆公司完成移网中高端1651户、新增新开收入432250.76元(完成率67%)、固融业务12户,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第2项约定,应扣罚73624.77元[(650000-432250.76)×30%+(1680-1651)×100+(120-12)×50]。 2019年11月,原告与亿家隆公司签订CU12-3213-2019-001398号补充协议,原告租赁兴化市某地某幢底层部分(***商厦,面积400平方米)交亿家隆公司经营,亿家隆公司需交纳进场费300000元;考核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亿家隆公司考核期间,必须完成新增新开收入400000元/年,异网率不低于75%;亿家隆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纳业务合作保证金100000元,业务合作保证金同时也作为业绩保证金,可进行考核扣罚。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考核期内,亿家隆公司完成新增新开收入197711.44元,异网率68%,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第4款,核减后收入为183871.64元﹛197711.44×[1-(75%-68%)]﹜。亿家隆公司指标按照11个月核算,新开指标为366666.67元(400000/12×11),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需要补缴费用为182795.03元(366666.67-183871.64)。 2019年11月,原告与亿家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兴化市某地某幢底层部分(***商厦,面积400平方米)出租给亿家隆公司用于开设联通合作营业厅,租赁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租金为300000元。现原告已经交纳租金150000元,余150000元租金至今未交。扣除亿家隆公司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该公司仍应给付306419.18元(73624.77+182795.03-100000+150000)。另亿家隆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及迪信通公司应当对亿家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亿家隆公司完不成业绩指标给原告造成巨大房租损失。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亿家隆公司、迪信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泰州联通公司授权亿家隆公司使用泰州联通公司的“VI”,亿家隆公司必须按照泰州联通公司相关规范进行店面装修;泰州联通公司根据亿家隆公司所代理业务的推广情况以及业绩考核结果,按照泰州联通公司的渠道拓展服务政策以及渠道支撑费用政策向亿家隆公司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在本协议合同期内,亿家隆公司不得与其他运营商合作,不得在厅内经营其它运营商产品,不得更换门头,否则承担保证金3倍违约金300000元……。上述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对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纠纷由泰州联通公司住所地即本院管辖,但因本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管辖的有关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中法(2020)28号《关于明确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环 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