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22365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泰州分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泰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事实与理由: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泰州校园生活】中发布了标题为“天太热!教你如何在空调房标准‘**躺’~”的配图文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该文章中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躺”和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被告平台和业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联通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文章系转载,没有任何与被告业务相关的内容,纯属出于对**先生的喜爱,并无借此商业运作和盈利之意,没有也无需商业性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中国内地知名男演员,在情景喜剧《我爱我家》中饰演“二混子”***。剧中***去别人家蹭吃蹭喝后将身体瘫倒完全躺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传形象。
联通泰州分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泰州校园生活”(微信号:×××)的帐号主体,其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等,公众号简介为“服务泰州地区的师生,提供专业化的通信服务”。该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7月28日发布了标题为《天太热!教你如何在空调房标准“**躺”~》的文章,其中使用了多张**剧照的肖像照片。该文章标题下方有“以下文章来源于苏州联通校园俱乐部,作者苏州联通校园”的文字,该文字下方为微信公众号“苏州联通校园俱乐部”的链接。涉案文章页面未见有商品广告。文章底部仅见微信号“×××”的二维码,经核实,该微信号对应的公众号为“苏州联通校园俱乐部”。
在原告提交的认证主体截图中,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11月19日发表《考研冲刺了?!上吧》《泰州这2所学校登上全国榜单!》等文章,于2020年11月26日发表《放假安排来啦!还不快安排起来》《感恩回馈!抽华为Mate40!》等文章。
联通泰州分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截图信息显示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截止删除时的文章阅读量为136。联通泰州分公司在删除涉案文章后,向**的委托代理律***寄送了《律师函回复》,其中表示2020年11月27日收到《律师函》之后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并在其中表达了对**的歉意。邮单显示律师函回复的收件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
**主***合理开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百度百科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取证视频、律师函回复、邮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联通泰州分公司是否侵害了**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联通泰州分公司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的肖像,侵犯了**的肖像权。联通泰州分公司发表文章和**肖像系转载这一事实,不影响对其行为属于侵权的认定。
二、联通泰州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联通泰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故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联通泰州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包含**肖像的配图文章时,确未获得**许可,侵犯了**的肖像权,**主张联通泰州分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赔礼道歉的方式应考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联通泰州分公司使用**肖像的目的、方式和影响范围,结合其主观过错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文章中除文章来源及作者的链接、二维码外,未见任何广告宣传用语、引导流量的商品介绍、链接等设置,涉案文章的内容与联通泰州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关联性也较小。进一步结合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性质及其以往发布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为在校师生提供一些生活、教育资讯。综上所述,联通泰州分公司使用**肖像并无明显的商业属性和营利性质。第二,涉案文章系联通泰州分公司转载,标明了文章来源及作者信息;且联通泰州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即删除涉案文章,并主动回函致歉,因此,可以认定,联通泰州分公司主观过错较小,积极弥补过错,未造成损失的扩大。第三,涉案文章发布的时间正是“**躺”形成网络热点引发社会关注的时间,但文章阅读量较低,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文章的影响范围有限。第四,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判令联通泰州分公司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足以弥补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是从民法典对肖像权侵权的界定以及民法典体现的加大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考虑,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登载致歉声明,至少持续七日,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26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