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坚兴。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亮、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振亮、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的嵝北港支洞桥工地卸钻机时,由于躲闪不及,被滚落下来的机器砸中下肢,导致脚胫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但其他损失拒绝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6,794元;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工作,与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时,有理由相信其有安全生产条件,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嵝北港支洞桥桥柱建造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搬机器时摔倒受伤。当日原告住入松江区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等人搬运机器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江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故本院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元后,确定为21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从事建筑工作,故本院按本市建筑行业职工标准41,93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958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21,19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42,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9,804.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27,9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156.21元的70%,计90,409.3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6,909.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804.21元,余款47,105.1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三、被告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负担1,658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  余 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