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年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年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高科技园区涞坊路27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长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梅路139号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年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11日,年旺公司与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水利公司)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松江水利公司向年旺公司购买砼空心砌块,合同对数量、单价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年旺公司向松江水利公司供应了货物,2005年11月23日,松江水利公司向年旺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27,200元(人民币,下同)。2006年1月17日,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松江水利公司处领取货款2万元,松江水利公司尚欠年旺公司货款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年旺公司向松江水利公司提供了货物后,松江水利公司应当按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松江水利公司在向年旺公司出具欠条后有无支付2万元的事实。根据松江水利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支票存根处签字)以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至松江水利公司处领取了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至于***领取该支票后将支票如何处置,系***个人行为,与松江水利公司无关,且松江水利公司进一步证明了松江水利公司已将款项支出。因此年旺公司以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要求松江水利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剩余货款7,200元,松江水利公司应当支付给年旺公司,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货款部分所造成的年旺公司利息损失,松江水利公司也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松江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年旺公司货款7,200元;二、松江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年旺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松江水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年旺公司负担215元,松江水利公司负担25元。
年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松江水利公司交付的支票是用于支付水泥款而非砼砌块款,且该支票是由松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签收,本拟换成现金支付给年旺公司却一直未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据此,年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松江水利公司向其支付27,200元砼砌块货款及利息。
松江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砼砌块买卖合同关系,松江水利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确认欠款27,200元,双方争议在于此后该公司是否向年旺公司支付过2万元砼砌块货款。对此,松江水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1月17日向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了2万元支票,***在支票存根背面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该支票款项也已由松江水利公司出帐,故应当视为该公司已经向年旺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年旺公司称其收到支票后将票交与松江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兑换现金,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该行为即使存在也应当视为年旺公司自行处置票据的行为,与松江水利公司无关。年旺公司还上诉称,上述2万元支票的付款用途是双方之间另外的水泥货款,但其在本案中未能证明水泥交易的存在,且***在支票存根背面的签名下方也注明了“砼砌块”字样,故可以认定此2万元是松江水利公司就本案交易支付的货款。年旺公司如果认为松江水利公司还有水泥货款未付,可另循途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上诉人上海年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刘雯
书记员徐晟焱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