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7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马耀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尹柏松,主任。
原告***诉被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晨光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经被告通茂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晨光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后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村委会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步行途经陈家镇晨光村10队,经过南北向水泥桥时,因桥面到处散落着小石子,且桥面与路面有30至40公分落差,致原告摔倒在地,摔倒中因原告右大腿触及路面石块后受伤。崇明县陈家镇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协助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至21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头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015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原告按医嘱再次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行右侧股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事故发生地陈家镇晨光村10队南北向桥梁工程及辅设水泥路工程系被告通茂公司承建项目,被告于施工现场路边设立有一告示牌,告知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因危桥改造,道路封闭,提示车辆行人绕道行驶。事发当日,南北向桥梁工程及辅设水泥路工程实际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却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通茂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6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通茂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因本案追加了被告晨光村村委会,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通茂公司、晨光村村委会对原告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负责事故发生地桥和水泥路面的施工,晨光村委会负责水泥路面施工前的路基平整工作。在事发时,桥是在本被告的施工过程中,与桥临接的道路尚在晨光村委会的路基施工中,并非水泥路面的施工,且是晨光村委会挖去原有的桥与路面的衔接坡,因而造成了桥与路面的高度差,致使原告摔伤。故该起事故与本被告无关,如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应由晨光村委会承担。另本被告已经在桥的南端和路段转角处设置了告示牌,且桥南端还用工程栏杆拦住了,是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
被告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被告负责路基平整工作,平整后由通茂公司进行水泥路面的施工,事发地的桥也是通茂公司施工的。在事故发生前,本被告早已经结束了路面的平整工程,该路段已经交由通茂公司在施工了,且通茂公司已经浇筑好了事发道路部分水泥路面,只是靠近桥处的道路尚未浇筑水泥路面。且原告摔伤在桥上,不是在路上。故本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步行途经陈家镇晨光村10队,经过南北向水泥路桥时,因现场施工,且桥面与路面有一定的高度差,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崇明县陈家镇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协助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至21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骨头干中段骨折。2015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原告按医嘱再次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行右侧股骨中断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共需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被告通茂公司系事故地桥梁改造工程及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该起工程的监理单位是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晨光村村委会负责通茂公司施工前的路基平整工作。事故发生时,该条道路水泥路面已经浇筑好一段,临近桥处路面尚未浇筑。另被告通茂公司于施工现场设有告示牌,告知:“前方危桥改造,道路封闭,车辆行人绕道行驶。时间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告示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另查明,事故地桥梁改造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道路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相关材料、病史资料、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等予以了证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5803.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等,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医保统筹支付等,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4567.1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776元在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交通费900元(包括救护车费在内)。
4、原告主张误工费17569元(30119元/年÷12个月×7个月),并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原告为崇明县的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护工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00元(40元/天×110天)。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律师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修缮、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桥梁和道路均在被告通茂公司施工期,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予以了证实,且被告通茂公司已经就该条道路路面进行了施工,现其虽辩称道路尚在被告晨光村委会的路基施工中,且路与桥原有的衔接坡是被晨光村委会挖去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茂公司还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通茂公司虽设置了告示牌,但其所告知的因危桥改造需绕行时间截止至2013年11月10日,而原告通行时为当年11月16日,因此,该告示牌未能起到告知作用。被告通茂公司作为施工人,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晨光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5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69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34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4元,被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