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2民初3738号
原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强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马耀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芬,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一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一琦、黄慧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9750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②、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安装内容、工程价格及双方责任。
4、对账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付劳务工资761368元,已付656703元,剩下104665元作为质保金。
5、《劳动保障检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原告支付农民工资302169元。
6、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7、沈丹的身份证、证明,拟证明①、沈丹是原告在郴州新泓信左岸春天项目郴州豫商五牛城项目的负责人。②、证明2016年10月26日,沈丹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
8、2016年-2017年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务工资,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7年,按时按约支付了被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共计工资有为656703元,其中有1万多元给被告作为补偿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是毫无理由和根据。从原告提供的公司名称、资质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是伪造合同,第二份也是无效合同。三、原告称合同有约定条款,工程地点、安装内容、工程价格、双方责任、合同成立都不属于事实。四、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单是被告签字认可的,但这不是结算单,因为被告安装施工的15#、16#栋主楼还未完工。五、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缔约能力,且被告没有法人所备注的条件。六、原告方是因被告举报其工程质量恶意打击报复。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五牛城2015年工资总结算(***水电班),拟证明①、被告方2015年产生工资及其他费用179000元。②、被告实付179000元。③、2015年全年总工资177000元。④、工人支款签名人数合法。⑤、2015年全年业务是由邝持平经手。⑥、对账单有沈丹的签名。
2、2016年五牛城6#、8#栋工资表(邝四云班组);
3、2016年五牛城曹万武班总工资表。
证据2至证据3,拟证明①、被告2016年产生工资费用253500元。②、被告支付:253500元。③、2016年产生工资:252700元。④、原告欠被告工资:10000元。⑤、2016年结账清单有沈丹签名认可。⑥、被告明细账清楚合法合理。
4、2017年五牛城曹小毛抢工期结算单及材料;
5、2017年五牛城李冬辉班主工资及生活、工具总表;
6、2017年五牛城15#、16#栋罗能贵班总工资表;
7、2017年五牛城***工资总单(2015年2月—2017年9月),证据4至证据7拟证明①、被告2017年产生工资费用:225150元。②、被告实付225150元。③、2017年产生工资654318元。④、原告欠被告工资:469313元。⑤、证明被告没有挪用工程款。⑥、被告明细账清楚,合法合理。
8、邝四云身份证、6#、8#栋水电代班人,拟证明工程部门的人。
9、北人社监理告字【2017】43号、北人社监字令【2017】第52号处理意见,拟证明①、原告方是在违反违规操作。②、原告说被告挪用工程工资是无稽之谈。③、北湖劳动部门处理,支付民工工资是原告应尽的责任。
10、2015年、2016年五牛城水电对账清单,拟证明工资合法合理,双方无纠纷,有沈丹签名认可。
11、朱海永2015年材料欠单,拟证明①、沈丹和原告串通伪造合同。②、朱海永是龚辉的代理负责人,2015年工地总负责人,包括采购、发工资等。
12、2016年9月26日《市长紧急书》;
13、2017年11月20日,致刘志坚市长。
证据12至证据13,拟证明①、2016年10月26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来历。②、原告方水电安装其质量存在重要安全隐患,原告非法谋取暴利。
14、邝四云20**年6#、8#栋补偿收据,拟证明三标段6#、8#栋停工一年时间,被告要补偿工人损失费用。
15、2016年全年水电工资考勤表,拟证明被告2016年工资合法合理。
16、《设计更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合约。因甲方图纸变更,承包方没有补偿被告增加费用。
17、关于水电班抢工期补偿款问题,拟证明原告失信没有实足支付工人生活费,导致被告劳务成本增加,也就是工资增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18、2017年五牛城支款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存在欺诈行为谋取私利,不履行自己的合约。
19、***病历单,拟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法人能力。
20、豫商五牛城一期三标、二标安装对账单,拟证明①、原告解肢被告安装的水电工程。从工作内容范围可以看出结果。②、此三联单是对账单,不是结算单。③此三联不能证明原告把钱汇入被告的账户。
21、王卫东、邝四云笔录,拟证明2015年7月6日《劳务分包合同》是假合同,证明沈丹2015年不在郴州管理该项目。
22、2016年10月26日的被告的《劳务合同》,拟证明①、本合同中没有原告负责沈丹的个人身份证号。证明原告造假合同合法化。②、本合同第七条,被告银行账户只进行甲方一笔20000元汇款工资。③、本合同第三条公用部分包括地下室不用穿电线、安装灯具。④、主楼与地下室安装单价是一样的,合同第三条是不公平的条款。
23、2015年至2017年9月总工资及其他费用,拟证明①、被告产生总工资1086058元。②、被告总付出657600元,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656700元,原告没有挪用工程款。③、原告欠被告总工资479313元。④、证明被告总工期900天,原告无条件支付民工工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茂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茂公司将郴州新泓信左岸春天项目二期5#、7#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劳务分包工程已完工。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茂公司的授权代表沈丹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沈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双方本着好友合作的态度对郴州豫商五牛城项目一期15#、1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郴州新泓信左岸春天项目一期15#、16#楼水电安装工程确定交给乙方施工。房号如下:一期15#、16#楼现有剩余工程量为准。二、乙方劳务期间均以施工图纸要求、甲方给予的要求、相应的施工规范为准则……五、工程价格及接线划分:界限划分:甲方负责本工程所需一切主材、宿舍、水电、保险等。乙方负责本工程所需机械、机械易耗辅材、人工及现场涉及自己范围内的临电及临水。工程价格:工程价格按室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来核算。总价以竣工后现场实际面积做总价结算。以上价格不含国家各项税收。……七、工程请款事宜:本工程乙方无预付款,乙方按以乙方人员进场日期为准,按照乙方现场施工人数为准,每人一个月1500元的标准来支付。如有特殊情况提前申请、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定。总包合同节点进度拿进度款,春节前甲方按照预埋阶段为每平方5元、二次结构相接为每平方4元、给水安装2元、防雷接地3元、室内电气安装4元、利润3元。竣工移交业务后结算价扣除平时进度款后甲方应付给乙方95%,半年后付清。乙方要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年底未能结算,甲方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有保障。……甲方:沈丹,137××××6828,乙方:***,151××××4939,2016年10月26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郴州新泓信左岸春天项目二期15#、16#楼及地下室水电等劳务工程部分完工,因原告通茂公司与被告***及施工工人就工资问题出现矛盾,导致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郴州新泓信左岸春天项目一期15#、16#楼水电安装工程停工。2017年10月17日,经原告通茂公司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通茂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包括5#、7#及15#、16#楼劳务工资及其它附属劳务工资)共计76136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原告通茂公司已经支付了656700元。被告***未将部分工资支付给施工工人,为此,施工工人及被告***以原告通茂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通茂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指令原告茂通公司(包工头:***)需支付农民工工资302169元。通茂公司认为施工工程量已经与被告***对账结算清楚了,农民工的工资302169元是为被告***垫付的,除去被告***的质保金,还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197504元,该笔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为此,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通茂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通茂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7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10月26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本案中,原告通茂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是对郴州新泓信左岸春天项目一期15#、16#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分包,现因劳务分包工程已经停止,且被告***亦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在领取劳务工程款后,有部分未支付给施工工人,导致施工工人及被告***以原告通茂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通茂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指令原告茂通公司(包工头:***)需支付农民工工资302169元。故原告通茂公司诉请要求解除2016年10月26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通茂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通茂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7504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准许原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750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上海通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正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