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11050号
申请人: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450,484.75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450,484.7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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