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9783号
原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平。
被告: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升。
原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并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卿、陆治平及被告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赢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五公路XXX号上海璐可资产管理中心新建餐厅1,147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2,090,000元(暂定1,90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变更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至合同价30%,结构封顶付至合同价60%,甲方(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后1周内付至合同价90%,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同通过之日起1年后结清尾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之外口头约定增加13个项目共256,592.60元(分别为新建餐厅三楼等项目工程79,800元、原旧房清理机械费用20,000元、临时设施项目20,950元、一楼新做砖墙及零星工程12,320元、一楼改造铝合金大门拆除工程7,954.60元、一楼改造铝合金大门新建工程10,854元、一楼改造砖墙新建工程10,885元、一楼室内厨房间新砌墙体工程9,805元、更换高压线工程10,020元、零星点工费5,500元、原办公室前面拆房及运输清理工程50,200元、一楼新做墙板及零星工程5,688元、新做混凝土道路工程12,616元)。2016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1,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尚民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欠付工程款1,125,000元的书面还款计算一份,承诺分期还款。然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应以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中确认的1,125,000元为欠付金额。同意表示其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现在公司账上没有钱。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即1,125,000元主张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8元,减半收取计7,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59元,由被告上海赢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