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11050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110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新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450,484.7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全额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雄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崇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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