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80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老乡黄某某介绍,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被告工地干活,2015年10月26日受伤,由工地负责人易某某处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8日原告离职,现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签订协议的易某某也不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1年6月4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555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555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工作服,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工作服是易某某交给原告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处没有发放过工作服。
3、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易某某因工地受伤后赔偿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并非是协议主体,即使协议真实,原告已经与易某某就受伤事情处理完毕。
4、证人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其与原告都是经黄某某介绍后到易某某处干活,工地在徐行镇,工资都是由易某某发放的,易某某是老板,他接修马路的活。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经老乡黄某某介绍到易某某处干活,原告在工地做泥瓦工,易某某是老板,平时工资由易某某发放,黄某某是带班,平时工作由黄某某安排,因原告看到工地施工铭牌是被告的,因此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分析原告的举证:从裁决书仅能证明与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从工作服,无法证实该工作服由被告发放给原告,且原告亦陈述工作服系从“易某某”处取得;从协议书,涉及案外人,被告并非是协议主体,即便协议属实,也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某某,与被告无关联性;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仅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易某某”的关系,而无法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最多可以证实原告与“易某某”存在关联性,但是无法证实“易某某”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在工地干活,并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上述证据与被告均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初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黄某某”介绍后至“易某某”处工作,“易某某”是老板、发放工资,“黄某某”是带班、进行日常管理。首先,原告的上述陈述无有效证据可以证实,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即便原告的陈述全部属实,从上述陈述内容分析:原告也仅与“黄某某”、“易某某”联系,而未与被告联系,甚至于原告关于工地属于被告的陈述也无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易某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权代表被告招聘员工。因此,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润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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