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在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丁宁,女,在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上海廿一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于1994年成立,1996年变更为现名称。1998年5月,原告企业性质由原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原出资人之一的上海国通企业有限公司将其投入的人民币65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上海剑邦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剑邦公司),另一出资人即被告将其投入的350万元中的150万元同样转让给剑邦公司,原告的出资人变更为剑邦公司和被告,分别持有原告80%和20%股份,但被告的200万元出资款实际向上海华佳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在验资完成次日即归还,被告实际并未出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0万元;2、如被告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则被告不具有原告股东身份。
被告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于被告人员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被告的财务资料,故对原告诉称的情况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上海廿一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企业性质为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1998年11月,原告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剑邦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和800万元。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和剑邦公司的资金已于1998年10月21日到位。该两笔出资款由剑邦公司和被告分别汇入原告在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光复支行的账户内。次日,原告将此笔1,000万元转账至上海华佳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于1993年3月设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联营。1998年12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2009年8月,被告减资为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了被告的债权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银行贷记凭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和剑邦公司对原告的出资款1,000万元,在验资完成次日即转账支付给上海华佳实业有限公司,可见被告的出资款实际并未到位。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于1998年11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按照该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使自身缴纳的出资具备真实性、有效性、充分性,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被告应补足其对原告的200万元出资款。对于被告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否认其股东身份的问题,由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未作相关规定,故可参照目前施行的《公司法》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应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故被告的股东身份仍需经原告股东会会议决定,在本案中尚不能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补足注册资本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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