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58号
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437号25室。
法定代表人卢桂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28号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红霞,女,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黄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炜、施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证大源深金融大厦室内装饰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项目部安排及图纸规定范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250,000元。自合同签订进场一周内预付工程30%的预付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方审计部门及公司审核后,等被告资金到位后15天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费,1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交给被告审核,被告拖至2013年2月6日结算结束。但被告在结算中将价款下调,其中将55台风管式室内机(大金FXSP71MMVC)的单价从每台5,339元下调至2,750元,从而少结算给原告142,395元。被告虽按其结算已支付原告1,391,943元,但仍拒付少结算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2,395元及利息8,821.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于其他工程送审价与审核价间差异的主张,仅主张上述工程款,并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42,3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以招投标形式进行,原告投标中使用的型号和报价与实际使用的型号和报价差距过大,存在投标时恶意竞标。后被告发现原告使用型号不当,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1,391,943元,这是被告对整个工程进性妥协,不是某个单项进行妥协。如果原告认可结算金额,则应按此结算,如果不认可,则要对整个工程进行审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工程使用机器型号进行增项指示,被告认为双方按照1,391,943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已结清最后款项,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本金。另外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浦东张杨路桃林路证大源深金融大厦室内装饰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项目部安排及图纸规定范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单价按合同后附带的单价表;工程造价暂定1,25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审阅以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自合同签订进场后一周内预付工程30%的预付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方审计部门及公司审核后,待被告资金到位后15天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费,1年后结清。合同后附的单价表注明FXDP50MMPVC风管式室内机的单价为2,750元共29台,FXSP71MMVC风管式室内机的单价为5,339.25元共4台。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及项目监理机构对五至九层的空调工程安装工作完成验收,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签收的意见均为符合要求。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情况交被告审核,2013年2月6日,被告完成结算。对于审核表中第3项风管式室内机FXSP71MMVC,原告认为数量为69台,单价为5,339元,合计368,391元。被告则认为其中14台的单价为5,339元,合计74,746元;55台的单价为2,750元,合计151,250元,核价依据中注明:合同价,投标型号为FXDP50。原告送审的总价为1,648,520元,被告审核的总价为1,391,943元。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1,391,943元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中FXSP71MMVC风管式室内机的数量为69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所附空调单价表1份、空调工程报验申请表5份、工程结算审核表1份、银行付款回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已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但双方就结算金额产生争议,而争议的根源在于风管式室内机FXSP71MMVC的价款。原告认为该空调的数量为69台,单价为5,339元,合计368,391元。被告认可该型号空调的数量,但只认可其中14台的单价为5,339元,合计74,746元,其余55台因投标型号为FXDP50,故单价算作2,750元,合计151,25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单价按合同后附带的单价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审阅以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现提供的由其送审由被告审核的审核表,该表格最终仅由被告加盖工程部章,纵使被告已按己方确认的总价支付,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就结算价达成一致。被告虽提供由原告代理人黄建军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但因黄建军否认其签字时摘要处注有“空调尾款(上海元建结清)”字样,且该证据仅由被告一方保存,黄建军是否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权限仍存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既已认可FXSP71MMVC型号室内机的数量为69台,再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因此原告依据5,339元/台×55台-2,750元/台×55台=142,395元主张工程款差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95元;
二、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42,3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茵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