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廿一世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廿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炜,被上诉人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元建公司、廿一世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廿一世纪公司将**大厦室内装饰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元建公司;工程范围为项目部安排及图纸规定范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单价按合同后附带的单价表;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25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后,元建公司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送交廿一世纪公司审阅以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廿一世纪公司自合同签订进场后一周内预付工程30%的预付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方审计部门及公司审核后,待廿一世纪公司资金到位后15天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费,1年后结清。合同后附的单价表注明FXDP50MMPVC风管式室内机的单价为2,750元共29台,FXSP71MMVC风管式室内机的单价为5,339.25元共4台。
合同签订后,元建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廿一世纪公司及项目监理机构对五至九层的空调工程安装工作完成验收,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签收的意见均为符合要求。2011年4月28日,元建公司将工程结算情况交廿一世纪公司审核,2013年2月6日,廿一世纪公司完成结算。对于审核表中第3项风管式室内机FXSP71MMVC,元建公司认为数量为69台,单价为5,339元,合计368,391元。廿一世纪公司则认为其中14台的单价为5,339元,合计74,746元;55台的单价为2,750元,合计151,250元,核价依据中注明:合同价,投标型号为FXDP50。元建公司送审的总价为1,648,520元,廿一世纪公司审核的总价为1,391,943元。廿一世纪公司在结算中将价款下调,其中将55台风管式室内机(大金FXSP71MMVC)的单价从每台5,339元下调至2,750元,从而少结算给元建公司142,395元。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廿一世纪公司分批向元建公司支付了1,391,943元工程款,但仍拒付少结算的工程款。元建公司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廿一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2,395元及利息8,821.80元。原审庭审中,元建公司明确放弃对于其他工程送审价与审核价间差异的主张,仅主张上述工程款,并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廿一世纪公司支付以142,3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廿一世纪公司认可元建公司施工中FXSP71MMVC风管式室内机的数量为69台。
原审法院认为,元建公司、廿一世纪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元建公司现已完成施工并经廿一世纪公司验收,但双方就结算金额产生争议,而争议的根源在于风管式室内机FXSP71MMVC的价款。元建公司认为该空调的数量为69台,单价为5,339元,合计368,391元。廿一世纪公司认可该型号空调的数量,但只认可其中14台的单价为5,339元,合计74,746元,其余55台因投标型号为FXDP50,故单价算作2,750元,合计15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单价按合同后附带的单价表;工程竣工后,元建公司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送交廿一世纪公司审阅以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元建公司现提供的由其送审由廿一世纪公司审核的审核表,该表格最终仅由廿一世纪公司加盖工程部章,纵使廿一世纪公司已按己方确认的总价支付,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就结算价达成一致。廿一世纪公司虽提供由元建公司代理人黄建军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但因黄建军否认其签字时摘要处注有“空调尾款(上海元建结清)”字样,且该证据仅由廿一世纪公司一方保存,黄建军是否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权限仍存疑,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廿一世纪公司既已认可FXSP71MMVC型号室内机的数量为69台,再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因此元建公司依据5,339元/台×55台-2,750元/台×55台=142,395元主张工程款差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元建公司自廿一世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廿一世纪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廿一世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建公司工程款142,395元;二、廿一世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元建公司以142,3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廿一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廿一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从最初招标设计方案到竣工,房屋数量和大小未作任何调整,廿一世纪公司没有必要要求元建公司更换空调型号提高成本,元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更改空调型号系受廿一世纪公司指示,故元建公司更改空调型号系恶意为之,属强迫得利,不应得到支持。二、廿一世纪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由元建公司的黄建军签字确认,该结算数字是双方协调一致的和解金额,且明示最后一笔是“结清”款项,元建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故廿一世纪公司已经不再欠付元建公司工程款。三、如果元建公司不认可廿一世纪公司审定的价格,应申请重新审价,但元建公司并未申请重新审价,可以认定元建公司认可该价格。廿一世纪公司已经付清款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四、廿一世纪公司的结算金额与实际工程量相一致,元建公司仅以空调差价起诉,割裂工程款的完整性,故应将全部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按照审价结果计算工程款。综上,廿一世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建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元建公司辩称,一、不存在元建公司故意更换空调型号的事实,安装何种型号的空调是根据廿一世纪公司的指令完成的。二、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单价按照合同附件结算,双方对69台空调没有争议,故应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计算。三、双方虽然进行结算,但未能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财务清单报告摘要处的“空调尾款结清”并非元建公司的黄建军确认书写,系廿一世纪公司事后添加,是廿一世纪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廿一世纪公司未付清款项,元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和付款期限主张利息合法。四、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应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没有必要重新审价。综上,元建公司认为廿一世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廿一世纪公司主张元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更换空调型号,提高成本,系元建公司强迫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元建公司现已完成施工,元建公司承接的空调工程安装工作于2010年7月至10月通过廿一世纪公司和监理方的验收。若廿一世纪公司认为元建公司擅自更换空调型号,在空调验收工程时即应提出,故本院对廿一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廿一世纪公司主张元建公司送审的总价为1,648,520元,廿一世纪公司审核的总价为1,391,943元,该审核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元建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审核表仅有廿一世纪公司的盖章,元建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未盖章。本院认为,廿一世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总价为1,391,943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廿一世纪公司主张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结清款项,元建公司黄建军则认为其签字时并无“空调尾款(上海元建结清)”字样。本院认为,黄建军仅在报销人处签字,廿一世纪公司无法证明黄建军签字时“空调尾款(上海元建结清)”字样已经存在,亦无法证明黄建军签字是对尾款结清的认可,故本院对廿一世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元建公司仅是对空调差价部分提出异议,廿一世纪公司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重新审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确认FXSP71MMVC型号室内机的数量为69台,单价应按合同后附带的单价表进行结算。廿一世纪公司未支付55台空调差价部分款项,元建公司主张从廿一世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廿一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元,由上诉人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