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初120号
原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新路128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263659J。
法定代表人:陈新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郝朝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莹,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7665261E。
法定代表人:许友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系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辉,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理,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辉、丁治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债权20824639.15元以及普通债权10649703.22元,合计债权金额31474342.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指定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担任被告***公司管理人。2021年6月1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应在2021年8月24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1年7月1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1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被告***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核查表》载明原告华佳公司享有优先债权9170169.75元、普通债权23987505.86元、劣后债权2313843.56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书面债权审查意见,原告于2021年9月3日收到了《债权初步审查意见》,载明对于原告华佳公司所申报债权的确认金额合计35471519.17元,其中本金9170169.75元确认工程价款(附有条件的优先债权),本金13354469.40元确认普通债权,利息10633036.46元确认普通债权,迟延履行金2313843.56元确认劣后债权。
对于被告管理人的确认结果,原告对于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确认金额均不认可,具体如下:
一、优先债权应为20824639.15元。
根据(2018)皖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公司应向原告华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824639.15元及利息,且华佳公司在工程价款20824639.15元范围内对案涉A3宿舍楼、A3厂房、A7厂房、A10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工程价款本金20824639.15元应由瑞晶公司及***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故原告华佳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管理人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本金20824639.15元作为优先债权,并对于被告***公司名下A7厂房、A10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普通债权应为10649703.22元。
普通债权应为10649703.22元,其中包括:1.工程价款利息10502464.59元。以本金2082463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破产受理日,含当日)共767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0502464.59元。2.履约保证金利息147238.63元。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破产受理日,含当日)共76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47238.63元。
综上所述,原告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判定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债权20824639.15元以及普通债权10649703.22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申报的债权现正在***公司管理人的审查过程中,原告要求更正并确认其债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首先,由于“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盛伟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同一时段进入破产程序,且三家公司管理人均由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经管理人审查发现,三家公司存在高度资产混同、人员混同、债务混同现象。现管理人对三家公司的资产、财产混同审核已经初步审核结束,正在收集整理相关材料并拟写申请书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待贵院裁定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后,管理人将重新核查债权,重新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鉴于三家公司一旦合并破产,将实质性影响债权核查程序及核查结果。原告现要求更正并确认其债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债权初步审查意见》,顾名思义系***公司管理人的初步审查意见,不是最终审查意见,原告所申报的债权现正在***公司管理人的审查过程中,原告无权依据初步审查意见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职务工作报告》,管理人在第二条第5款“有关资产状况的特别说明”中已明确告知债权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友其、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及所有职工均不在经营场所,公司经营场所财务资料不完整,印章、合同等经营性材料亦未供管理人接收,管理人对***公司的财产及公司债权、债务正在进一步核查过程中”。据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现正在***公司管理人的审查过程中,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暂不享有本案诉权,无权要求***公司管理人立即确认其债权。
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优先债权20824639.15元及普通债权10649703.2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根据(2018)皖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瑞晶公司和***公司的优先受偿总金额为20824639.15元。原告已分别向瑞晶公司和***公司申报了全额债权,在瑞晶公司和***公司初审意见中,管理人分别暂定其优先债权为11654469.40元和9170169.75元,总和20824639.15元,已达到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全额,没有实质损害原告的优先债权。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824639.15元;二、原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应得工程价款20824639.15元范围内,对案涉A3宿舍楼、A3厂房、A7厂房、A10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可知,1、判决书未确认瑞晶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理解为共同偿还责任。由于瑞晶公司管理人已暂定原告对瑞晶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为11654469.40元,因此,原告对***公司的优先债权额不应超过9170169.75元(计算依据为:20824639.15元-11654469.40元=9170169.75元)。2、依据该判决书第10页查明的事实:“华佳公司施工建造的A3宿舍楼、A3厂房、A7厂房、A10厂房中,A3宿舍楼、A3厂房属于瑞晶公司的工程项目,A7厂房、A10厂房属于***公司的项目”,可知,原告向***公司申报债权,仅对***公司名下A7厂房、A10厂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A3宿舍楼、A3厂房不属于***公司的项目资产,原告对A3宿舍楼、A3厂房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权。鉴于***公司名下A7厂房拍卖款为6934640元、A10厂房拍卖款为5787040元,合计金额为12721680元。因此,原告对***公司的优先受偿金额应不超过12721680元。鉴于瑞晶公司名下A3宿舍楼拍卖款为5752960元,A3厂房拍卖款为10472560元,合计金额为16225520元。因此,原告对瑞晶公司的优先受偿总金额应不超过16225520元。据此,原告要求确认瑞晶公司优先债权20824639.15元,在瑞晶公司管理人已暂定其优先债权金额为11654469.40元后,原告又要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优先债权20824639.15元,已超出其应当受偿的优先债权金额范围,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诉利息及计算过程和结果请法庭依法核实。
综上所述,如以原告所诉对瑞晶公司和***公司分别确认足额的优先债权,可能会导致最终偿还金额超过判决确认的优先工程款金额,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由于三家公司正在走合并破产程序,待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后,管理人将根据破产程序依法依规审核债权并出具最终审查意见,届时,原告如对最终审核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要求更正并确认其债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是管理人在债权表中对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具体数额作出最终确定,或者确认、或者部分确认、或者不确认。由于“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盛伟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同一时段进入破产程序,三家公司管理人认为三家公司之间存在高度资产混同、人员混同、债务混同现象,正在走合并破产程序,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出具最终审查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刘雨浓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