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材混凝土搅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上海建材混凝土搅拌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8号桥建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9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亭镇陆巷别墅”供应混凝土,每月的25日结一次帐,次月的25日前付清前期全部货款。签约后,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间先后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1360元的各类混凝土计735m3。但被告仅于2005年春节前支付了1万元,余款20136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一、支付货款201350元(货款本应是201360元,诉请的201350元系笔误,但仍主张201350元);二、支付利息损失7611元(自2004年12月25日起计至2005年6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25日(最后一次的结算日为2004年12月25日,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起算日应为2005年1月25日)起至6月23日(起诉时)的利息损失4320.97元(按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5.22%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9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2、被告对混凝土方量的确认单;
3、由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承建出具的欠款确认单。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查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混凝土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混凝土搅拌厂货款人民币201350元;
二、被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材混凝土搅拌厂利息损失人民币4320.97元。
本案受理费5644.42元由原告承担49.36元,由被告承担5595.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5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