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上海长乐服装厂、上海闵行区开发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恢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富都路****。
负责人:杨**,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长乐服装厂,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区龙吴路**v>
法定代表人:齐纪明。
被执行人:上海**区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住所地上海市**区荣华新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范启波。
被执行人:上海和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区虹梅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海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支行)与被告上海长乐服装厂、上海**区开发实业总公司、上海和乐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于200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长乐服装厂、上海**区开发实业总公司、上海和乐建筑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上海长乐服装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本金2,907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上海**区开发实业总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长乐服装厂的借款19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和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长乐服装厂的借款54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0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确认:“截止2002年9月,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227,787.4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4,957元、执行费人民币31,070元。后案件于2019年9月16日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长乐服装厂持有的Z公司95.37%的股权(投资金额人民币103万元)及Y公司49%的股权(投资额人民币171.5万元),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均未冻结到钱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吉顺祥
审判员 李伟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