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9744号
原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13,90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13,902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和乐公司将上述两项诉请分别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13,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13,900元的利息,按一年期LPR,起算日期按2022年1月1日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XX路XX号二楼吞城日料签订总价80万元的装修合同,后增加软装项目408,902元(每项按照被告要求增加),总价1,208,902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23日共转账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现金,于2020年1月3日支付10万元现金,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现金,于2020年7月3日支付3万元(购吞城消费卡3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3万元,于2021年2月微信上转账10万元,于2021年7月微信转账3.5万元,总计595,000元,还剩613,90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系因为其承租店铺1/3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仅认可原合同价80万元。对于追加的40万元,被告原本不知情,系装修工程延迟三个月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才告知的。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欠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0日,原告和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吞城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二楼;承包范围:预算报价书【详见附件(2)】所列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10月22日开工,于2020年1月22日竣工(以物管书面同意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8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2019年10月22日进场预付20万元;第二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2020年1月20日前付至60万元;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7日内,5%工程质保金余款2020年3月底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0年4月底,原告将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
2021年5月底,吞城饭店开业。
2020年7月,被告以饭店消费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总价为408,902元的《吞城吴泾店后期增加项目及超出合同数量结算书》上签字并书写“确认价格”字样。
202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手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和乐公司工程款748,900元,还款预算(2021年1月底左右还10万元,余款分两次到2021年6月底还20万元,还有40万元争取在2021年底全部结清)。
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已支付595,000元。
因原告催讨装修余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装修款。现被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欠付费用,可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剩余的613,9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余款以及相应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计算标准,亦属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余款613,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1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9.02元,减半收取计4,96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舒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