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桑迪精细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奉贤现代农业园区屠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底前搬离坐落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屠家村(大叶公路4558号)的房产(包括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出租的场所); 二、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前述第一项履行,则承担人民币50,000元的赔偿金; 三、2009年10月到2010年3月的租金双方另行协商结算;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1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上海桑迪精细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5.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准予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免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50元。 |